这些理由自然都非常有力,但是不能用更强有力的理由反驳它们吗?[64]
阴谋和腐败是选举制政府的自然弊端。但当国家政府可以连选连任时,这些弊端将会无限延伸并危及国家的根本存在。如果一个普通候选人想要靠阴谋获得成功,他的阴谋只适用于极有限的范围。相反,当国家首脑进入候选人名单,他可以借用政府的力量。[65]
在第一种情况下,候选人只有非常有限的手段;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是国家自身用强大的手段搞阴谋和腐败。
利用应受谴责的诡计获得权力的普通公民能够以间接的方式损害国家繁荣;但是如果行政权的代表参与其中,他就会使政府的注意力转移到次要的事务上,将他的选举视为最主要的工作。对他来说,谈判、法律都比不上选举计划;官员们仍然获得报酬,但他们已不是为国家服务,而是为他们的领导服务。即使政府的行为不是总是违背国家的利益,其也至少不再为国家而效力。然而,政府的活动应当只为国家效劳。
在了解美国的日常事务时,很难不注意到连选连任的渴望支配着总统的思想;他的一切行政策略都只向着一点;他所迈出的每一步都对着这个目标;最重要的是,随着选举临近,个人利益在他心中取代了国家利益。
因此,连选连任的原则对选举制国家造成的腐化影响更加广泛,更具危险性。它往往破坏人们的政治道德并以投机取巧代替爱国主义行为。
在美国,它甚至从根本上攻击了国家生存的基础。
每个政府本身都有一种似乎与其生存原则相互关联的自然弊端,立法者的天赋是很好地认识这种弊端。[66]一个国家能够废除很多恶法,而恶法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往往被夸大。一切可能产生毁灭性危险的法律,即便其不良影响尚未被人们发现,但其不能长期不致危险爆发。
专制君主国毁灭的原因在于王权的无限性和不合理的扩张。因此,采取措施拿走宪法中赋予这种权力的砝码,即便它的效果长期不引人注目,它在根本上也将是极有害的。
同样,在实行民主统治和人民逐渐管理一切事务的国家中,那些使人民的活动日益活跃、日益不可抗拒的法律,也会以一种直接的方式攻击政府的存在。
美国立法者们的最大功绩在于他们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个真理并有勇气付诸实践。[这个民主最大的荣耀是知道如何领会它并服从于它。]
他们认为在人民的权力之外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权力机构,这些权力机构虽非完全独立于人民,但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享有很大程度的自由;因此,尽管它们被迫服从于多数人的固定方针,但是它们能够与多数人的反复无常作斗争并拒绝其危险的要求。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将国家的所有行政权集中于一人手中;他们赋予总统以广泛的特权,并让总统以否决权为武器,以抵抗立法机构的侵犯。[67]
但是通过引入连选连任原则,立法者又部分地破坏了自己的工作。他们将大权赋予总统,但又剥夺了总统使用这种大权的意志。
如果总统不得连选连任,那么总统就不会脱离人民,因为他不会因竞选而终止对人民负责;而对总统来说,得到人民的青睐,也没有必要处处遵循人民的意愿。
若能连选连任(尤其是在政治道德逐渐松懈并且伟大之人逐渐消失的今天,事实的确如此),那么美国总统只能是多数手中的一个百依百顺的工具。他要爱多数之所爱,憎多数之所憎;他要代表多数的意志,为多数的抱怨而抱怨,他还得屈服于多数最微小的请求。立法者本想让他领导多数,但他却对多数唯命是从。
因此,本不打算使国家埋没人才的立法者却使这些人几乎成了无用之人;本想为这种特殊环境准备一种应对方法的立法者却使国家经常暴露于危险之中。[68]
联邦法院[69]
司法权在美国的政治重要性。——在探讨这个主题时遇到的困难。——司法权在联邦组织中的实用性。——全联邦应当推行什么法院。——建立联邦性法院的必要性。——联邦司法制度的组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与我们所知道的其他法院有何不同之处。
我已经考察了美联邦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仍有待阐述的是司法权。
在这里,我必须让读者了解我担心的事情。
司法制度对英裔美国人的命运造成了重大影响,它在所谓的政治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这一点来看,它特别值得我们注意。
但是,不深入了解美国法院的组织构造和审判程序的某些技术细节,怎么能够理解美国法院的政治作用呢?而且,怎样才能在讲解这些细节时不致令读者对这些本来就非常枯燥的主题感到扫兴呢?怎样才能确保内容的清晰和简明呢?
[因此,我所探讨的内容就是我认为人们在对联邦法院的政治作用进行评价时应当了解的内容。>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我假设读者对英裔美国人的司法管理拥有预先存在的想法,甚至在更多情况下,为了充实我的观点,我就英裔美国人探究司法管理的来源。总而言之,我所探讨的内容都是我认为在了解联邦法院的政治作用时必不可少的内容。]
我不认为自己躲过了这些繁杂的难题。世俗之人仍会觉得我讲述的内容过于冗长,而法学家们则会认为我讲述的内容过于简要。这也是我在论述本书主题时存在的一个缺点,尤其是我现在论述的这部分。
最大的困难不在于了解联邦政府是怎样组建的,而在于美联邦如何确保人们服从于它的法律。
一般来说,政府仅能凭借两种方式制伏被统治者反抗政府的手段,政府本身拥有的军事力量,法院判决赋予政府的道德力量。
一个只靠武力迫使人民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会走向毁灭。这时政府很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如果它是软弱而有节制的,它只会在最极端的情况下使用武力,而毫不理会局部的接连不断的不服从行为,那么国家将渐渐地陷入无政府状态。
如果它是鲁莽而强大的,每天都使用暴力,那么你会发现国家很快堕变成纯粹的军事专制国家。政府的不作为和积极作为对被统治者具有同样的害处。
司法工作最主要的目的是以法律观念取代暴力观念,在政府管理和物质力量之间设置媒介。
人们一致主张授予法院的干涉权力实在是令人感到诧异的力量。这种权力是如此强大,当法院不复存在的时候,这种力量仍然存在于司法程序之中,让人觉得法院存在于无形之中。
法院具有的道德力可使物质力量的使用无限减少,且能够在多数场合代替物质力量;而且,当最终必须施加物质力量的时候,物质力量还可与道德力量相结合而使自身力量倍增。
联邦政府必定比其他形式的政府更想得到司法制度的支持,因为它在本质上比较软弱,且更容易遭到反对。[70]如果它经常或者即刻求助于武力的帮助,它将无法完成它的任务。[71]
为了使公民服从它的法律,或者为了击退直接对它发起的进攻,联邦特别需要法院。
但是,它应当设置什么法院呢?每个州都已经拥有自己的司法当局了。它有必要有求于这些法院吗?它有必要创建联邦司法体系吗?不难证明的是联邦无法使各州已经建立的司法当局适应它的需要。
毫无疑问,将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分离对于每个人的安全和自由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对于国家而言同样重要的是,国家的各种权力应当具有同样的起源,遵循同样的原则,并在同样的范围内行使,总而言之,它们是相互关联且性质相同的。我猜想从未有人想过为了得到更公正的法官判决,而将在法国犯下罪行的罪犯送交外国法院审判。
就美国人与联邦政府的关系来说,美国人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民族。但在这个民族中,仅在某些方面服从于国家政府并在其他方面独立于国家政府的政治组织获得允许继续存在;它们拥有不同的来源、特有的宗旨和特殊的行动手段。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由这些政治组织创建的法院,相当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
更有甚者,每个州与联邦的关系不仅类似外国,而且每个州都是联邦永远的对手,因为联邦所丧失的主权都被各州夺取。
因此,允许各州的法院执行联邦的法律,不仅相当于把国家交付给外国法官审理,而且相当于交给了怀有偏见的法官。
此外,不单是州法院的性质使州法院不能为国家目标服务,更重要的还有州法院的数量。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美国已有13个不允许上诉的最高法院。而现在,这个数字已经增至24个。当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要按照24种不同的方式进行解释和应用,这个国家如何能够继续存在!这样的制度既违背真理,又与经验不符。
因此,为了实施联邦法律并解决预先仔细规定的涉及全国利益的问题,美国的立法者决定创建一个联邦司法当局。联邦的所有司法权都集中于一个被称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手中。为了便于迅速解决争端,其又设立了一些下级法院负责审理不太重要的案件或者对一些比较重要的争讼做出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成员不由人民或者立法机构选举,而由美国总统在参议院的建议之下进行任命。
为了使法官独立于其他权力机构,他们是不能被罢免或者撤职的,而且他们的工资一旦确定就不在立法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内。[72]
概述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是非常简单的,但是当我们想要了解它的职权的时候就会遇到一大堆困难。
决定联邦法院管辖权[73]的方法
决定联邦各法院的管辖权的难点。——联邦法院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这条规则为什么侵犯了各州保留的那部分主权。——这些州的权力受到法律和法律解释的限制。——各州因此承担的风险没有表面上那样严重。
第一个问题出现了。美国宪法同时建立了两种不同的主权,其在司法体制中代表两种不同的法院制度;无论多么仔细地规定这两个法院制度各自的司法权,也很难避免两者之间经常出现冲突。既然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谁有权决定法院的管辖权呢?
在只形成单一而同质的政治社会的国家中,当两个法院之间的管辖权有争议时,通常由第三个法院担任仲裁者。
这是很容易解决的问题,因为在这样的国家中,关于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没有任何关联。
但在美国,不能在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的最高法院之上设置一个既不属于前一系统又不属于后一系统的任何形式的法院。
因此,必须使两个法院中的一个法院有权自行审判案件并且有权受理有争议的案件。这种特权不能被授予各州的法院;如若法律规定将这种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那将在事实上破坏联邦的主权;因为各州的法院在获得宪法解释权之后,很快就会恢复以前被宪法的条款剥夺的那部分独立性。
通过创建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控制各州法院想要按照自己的方法解决涉及全国利益的问题的欲望;通过这样做,可以成功建立一个统一解释联邦法律的司法机构。如果各州的法院能把本应由自身管辖的案件视为由联邦法院管辖,或者能把本应由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佯装成由其自身管辖,那么这个目的将无法实现。
因此,美联邦的最高法院被赋予了解决所有涉及管辖权问题的权力。[74]
这对各州的主权而言是最危险的打击。因此,州的主权不仅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受到法律解释的限制;不仅受到一个已知的限制,而且受到一个未知的限制;不仅受到固定规则的限制,而且受到任意规则的限制。的确,宪法已为联邦的主权规定了明确限制;但是,一旦这种主权与各州的主权产生冲突,应由联邦法院做出裁决。
此外,这种似乎威胁各州主权的诉讼方法的危险性事实上并没有表面上那样严重。
我们在后文中将会看到,美国各州实际拥有的权力多于联邦政府的权力。联邦的法官们察觉到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权力相对较弱;当他们依法审理案件时,他们更倾向于放弃审判权,而不是在不法分子的引导下做出错误的判决。
不同案件的管辖权
案件与诉讼当事人是联邦管辖权的基础。——涉及外国大使的诉讼。——涉及联邦的诉讼。——涉及一个州的诉讼。——由谁审理。——因联邦法律而产生的诉讼。——为什么由联邦法院审理。——违反合同的案件由联邦司法系统进行审理。——这种规定的影响。
在确定设置联邦管辖权的方法之后,联邦的立法者们又规定了哪些案件必须由联邦法院行使管辖权。
他们规定某些当事人只能由联邦法院审理,无论诉讼标的是什么。
随后,他们又规定了某些只能由联邦法院进行审理的某些诉讼案件,而不管诉讼当事人的资历如何。
因此,诉讼当事人和案件成为联邦管辖权的两个基本要件。
外国大使是与联邦友好相处的国家的代表,凡是涉及外国大使的案件,可以说是涉及全联邦的案件。当一名外国大使成为诉讼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时,该诉讼成为涉及全国利益的事务,它自然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判决。
联邦本身也可能成为诉讼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如向代表各州主权的法院起诉而不向代表联邦本身主权的法院起诉,既违背道理又违反国家惯例。这种案件只能由联邦法院审判。
当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州时,将案件交由其中哪个州的法院审理都无法避免不利影响的产生。更稳妥的方法是选择一个不会导致诉讼双方产生怀疑的法院,而这个法院自然就是代表联邦的法院了。
当诉讼双方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州的时候,除了上述公平理由之外,还应当加上一个政治理由。这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使整个诉讼程序具有全国影响,两州之间最微不足道的诉讼问题关系到全国的和平。[75]
诉讼的本质往往就能够决定管辖权的归属。因此,所有涉及海上贸易的问题都应当由联邦法院解决。[76]
不难发现这样做的原因是:几乎所有这类问题都要从国家法的角度进行评价。从这个方面来看,这类问题从本质上涉及整个联邦与外国的关系。此外,由于海上不能像在其他地方那样划定司法管辖区,故而只有全国法院系统能够审理发生在海上的诉讼。
宪法几乎把所有在性质上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诉讼都归纳在一个单一的类别之内。
在这方面所做的规定虽然很简单,但它包含了一个庞大的思想系统和众多事实依据。
宪法规定,联邦法院可以审理所有能从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律中找到依据的诉讼。
举两个例子,就可以使立法者的思想一目了然。
例如,宪法禁止各州制定关于货币流通的法律,但一个州不顾禁令制定了这样的法律。利害关系人认为这样的法律是违反宪法的,因而拒绝服从它。这种事件就必须交由联邦法院处理,因为联邦的法律规定了处理这种案件的理论依据。
例如,国会制定了一项关税法。但人们在理解这项法律时遇到了困难。同样,这种事件必须交由联邦法院处理,因为诉讼的原因在于联邦对法律做出的解释。
这项规定完全符合联邦宪法采用的基本原则。
的确,按照1789年通过的宪法,联邦只享有有限的主权,但宪法又想使联邦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国家。[77]即在这个范围内,它是有主权的。这一点一经提出并得到承认,其余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如果你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形成一个国家,就必须将所有国家具备的权力都授予它。
由于,在社会起源之初,这一点就得到了一致同意:每个国家都有权在本国法院审理涉及本国法律执行的所有问题。但你可能这样回答:联邦处于比较独特的地位,它只是在特定的方面是一个国家,而在其他方面又算不上是一个国家。这会导致什么结果呢?至少在与特定方面有关的一切法律上,联邦有权成为享有完整主权的国家。真正的困难在于如何确定特定的方面是什么。一旦这一点得到解决(我们在上文论述审判权管辖的时候,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说实在的,就没有什么问题了;因为只要你确定一个诉讼案件是由联邦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按照宪法规定这属于联邦的主权时,其自然应由联邦法院进行审判。
所以,当有人想要攻击联邦的法律,或者有人想将联邦的法律作为自卫工具,就应当向联邦法院起诉。
因此,联邦法院的审判权随着联邦主权的扩大而扩大,随着联邦主权的缩小而缩小。
我们已经知道1789年的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是把主权划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他们想让其一负责掌管联邦的所有共同利益,让其二负责掌管各州特有的一切利益。
立法者们最关注的问题是赋予联邦政府足够的权力,使它能够保卫自己,并在它的职权范围内抵抗各州的侵犯。
对于后者,立法者们则采用让各州在本州范围内享有自由的一般性原则。在那个范围内,中央政府既不能指导它们,又不能检查它们实施的行为。
我在探讨权力划分的那一章中已经指出这最后一个原则始终没有赢得尊重。有些法律仅与一个州的利益相关,但该州却无权制定这种法律,这样的情况的确存在。
如果联邦的某个州制定了这样的法律,那么因执行该法律而受到伤害的公民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78]
因此,联邦法院的审判权不仅延伸至以联邦法律为基础而提出的一切诉讼,而且延伸至各州违背宪法制定的法律所引发的所有诉讼。
各州不得在刑事案件方面颁布溯及既往的法律,由于这种法律而获刑的人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
宪法也不允许各州制定破坏或更改合同的既得利益(破坏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法律。[79]
当一个公民认为本州的法律损害了他的合同权益,他可以拒绝执行该法,并向联邦司法系统提起上诉。[80]
在我看来,这项规定与其他规定相比能够对各州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打击。[81]
为了明确的国家目的而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定义明确且易于理解的。但我方才引用的这条规定间接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却是难以理解的,而且这些权力的范畴也不明确。事实上,有很多政治法律对合同的存在产生了影响,并由此侵犯了中央政权的基础。
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
联邦法院系统的天生弱点。——立法者为了尽可能多地使个人出席而不让各州出席联邦法院所做的种种努力。——美国是如何做到这一点的。——联邦法院对普通个人的直接作用。——对违反联邦法律的州进行间接打击。——联邦法院系统的判决不会破坏各州的法律,只会削弱各州法律的作用。
我已经阐述了联邦法院拥有何种权力,但了解它们如何行使这些权力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中,司法系统拥有的不可抗拒的力量来自这个事实,即这些国家的法院在审判触犯法律的个人时代表的是整个国家。法律的观念与支持法律的力量的观念结合在一起。
但是在主权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中,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在这里,司法系统通常来说发现自己面对的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国家的一部分。结果,司法系统的道德力量和物质力量均大为减弱。
在联邦制国家中,司法系统的力量天生较弱,而受审判的人较强。
联邦国家的立法者必须不断努力使法院获得类似于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中的法院的地位。换而言之,立法者的持续努力应当致力于使联邦司法系统代表国家、使受审者代表个人利益。
不论一个政府的性质如何,为了迫使被统治者履行自己的义务,都要统治被治者;为了保护自己不受被统治者的攻击,它也要采取行动应对被统治者。
关于政府为了迫使被统治者服从法律而对他们采取的直接行动,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由联邦法院采取,即联邦法院以这些法律的名义行事时只以个人为行动主体(这是美国宪法的最高成就)。事实上,由于它已经宣布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联邦仅组成一个统一国家,因此,根据该宪法创建的政府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就享有全国性政府拥有的所有权力,而其中最重要的权力就是直接向普通公民发号施令。因此,比如当联邦征收税款,它不是向各州征收税款,而是按照规定税率向每个应当纳税的美国公民征收税款。联邦司法系统负责确保联邦法律的执行,其不能处罚抗税的州,而只能判处违法的纳税人。就像其他国家的司法系统那样,联邦司法系统只能处理个人。[82]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联邦自行选择自己的对手。当它选择软弱的对手,对手自然总是屈服。
但是当联邦不是采取进攻而是自卫的时候,困难就增加了。宪法承认各州有权制定法律。这些法律可能侵犯联邦的权力。这时,联邦必然发现自己与制定法律的州发生了主权冲突。联邦只能选择危险性最小的行动手段来解决冲突。我在前文讲过的一般性原则已经预先规定了这种行为手段。[83]
你知道在我刚在提到的那种案件中,联邦能够向联邦法院控诉侵权的州,而联邦法院也将宣布该法律无效,这样的做法也最合情合理。但是,按照这种方式,联邦司法系统发现自身直接对立于该州,而这种情况正是联邦司法系统本想尽量避免的。
美国人认为一项新法在执行过程中不损害某些私人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
而联邦宪法的制定者们赖以攻击各州损害联邦的立法措施的正是这种私人利益。因此他们在立法时对这种私人利益提供保护。
例如:一个州把一块地卖给了一个公司;一年后,它又按照一项新的法令以另一种方式重新处置这块土地,这样,它就违背了宪法中规定禁止改变依合同而获得的权利的条款。当依据新法令购得土地的人要求占有土地时,已经依据旧法令占有土地的人可向联邦法院起诉并要求其宣布新的占有无效。[84]因此,事实上,联邦司法系统正在努力解决州的主权问题;但它只是间接地攻击州的主权,而且只应用到该州所定法令的细节。它攻击的是法令的结果,而非法令的原则。它没有破坏那项法令,而是削弱它的效力。
还有最后一种假设。
各州都形成了独立存在的自治体且拥有单独的民事法律;因此,它既可以向法院起诉又可以被起诉至法院。比如说,一个州可以向法院控诉另一个州。
在这种情况下,它不再是联邦攻击地方法令的问题,而只是对诉讼当事人均为州的案件进行审判。这种案件,除了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有所不同之外,与其他案件没什么差别。在这里,本章开始时指出的危险仍然存在。但这时很难避免这种危险,它是联邦宪法的本质中固有的,它总是存在于创造物、存在于国家之中,以致出现了一些司法系统难以对抗的强大个体。
最高法院在各州的大权中居于高位
没有一个国家创建了像美国那样强大的司法权。——它的职权范围。——它的政治影响。——联邦的和平与存在取决于七位联邦法官的才智。
当你在审视了最高法院的组织细节之后再全面思考它被赋予的所有职权,你不难发现其他任何国家从未创建过如此强大的司法权。
美国的最高法院的地位远远高于已知的任何法院,不管是从它的权力的本质来说,还是从它管辖的受审人的种类来说。
在欧洲的所有文明国家中,政府总是反对将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交给一般司法机关处理。政府越专制,这种反对情绪越强大。相反,随着自由的提升,法院的职权范围总是在扩大;但是,尚没有一个欧洲国家想过一切司法问题无论起因如何,都应当交由执行普通法的法官处理。
在美国,这种理论被付诸实践。美国的最高法院是唯一的国家法院。
它负责解释法律和条约;关于海上贸易的问题和涉及国际法的问题,均属于它的权限范围。你甚至可以说,尽管它的组织完全是司法性的,但是它的职权几乎完全是政治性的。它的唯一目的是执行联邦的法律。而联邦政府的职责是调节政府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本国与外国的关系,公民之间的所有关系几乎都在各州主权的管辖范围之内。
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重要,除了第一个原因之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欧洲各国,法院只能审理个人之间的案件,但你可以说美国的最高法院可以审理州的主权。当法庭监守登上法院的台阶宣布“纽约州控告俄亥俄州”的时候,你会感到这不是普通的法庭。而当你想到一方当事人代表一百万人,而另一方当事人代表两百万人的时候,你会惊讶于七位法官的责任何其重大,因为他们的判决会使如此众多的同胞或喜或悲。
七名联邦法官手中掌握的是联邦的和平、繁荣和本质。没有他们,宪法只不过是一纸空文。依靠他们,行政权能够抵抗立法机构的侵犯,而立法机构也能够使自己免受行政权的攻击;联邦依靠他们使各州服从;各州依靠他们拒绝联邦的过分主张;公共利益依靠他们对抗私人利益;保守主义精神依靠他们抵抗民主主义的不稳定性。他们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一种与舆论密切相关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无所不能;一旦人民蔑视法律,他们就一事无成。目前,舆论的力量是最难驾驭的力量,因为我们无法准确地认识到它的界限。而无论在界限内还是在界限外,它的危险性都是相当的。
因此,联邦法官不仅必须是品行良好、博学多才、刚强不阿的公民,具有所有行政官员必备的品质,而且必须是政治家;他们必须知道如何判断时代的精神,如何勇敢面对可以克服的困难,当眼前的威胁可能卷走联邦主权和法律的尊严的时候,他们能够力挽狂澜。
总统可能犯错而不致令州蒙受损失,因为总统只拥有有限的职权。国会可能误入歧途而不至于使联邦瓦解,因为国会之上还有选举机构,其可以通过改选国会成员来改变国会的面貌。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由鲁莽或者腐败的人组成,那么联邦恐怕会陷入无政府状态或是内战。
但是千万不要弄错;这种危险的根源并不在于法院的构造,而在于联邦政府的本质。我们已经知道其他国家并不像联邦制国家这样需要构建强大的司法权,因为其他国家的个人在与社会体作斗争的时候,无法处于较强或者较好的处境来抵抗政府使用的物质力量。
不过,一个政权越需要强大,它就越需要扩大和独立。而一个政权越广泛、越独立,它就越容易因滥用职权而造成危险。因此,这种弊端的根源不在于这种政权的根本组织,而在于需要这种政权的国家的根本体制。
联邦宪法怎样优越于各州宪法
如何将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作比较。——联邦宪法的优越性应当特别归功于联邦立法者的聪明才智。——相较于各州的立法机构,联邦立法机构不那么依赖于人民。——行政权在其行使范围内更自由。——司法权较少屈服于多数的意志。——这种现象引发的实际后果。——联邦的立法者减少民主政府中固有的危险;而州的立法者却使这些危险增加。
联邦宪法在其想要达到的目的上与各州宪法存在实质上的差异,而其在实现该目的的手段上又与各州宪法极为相似。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目标不同,但它们的组织形式却是相同的。从这个特殊的视点来看,它们可以相提并论。
我认为联邦宪法优越于各州宪法。这种优越性源于几个原因。
现行联邦宪法的制定时间晚于大多数州,因此联邦能够得益于已累积的经验。
但是,如果你考虑到自联邦宪法制定以来又有11个州加入美利坚合众国,而这些新加入的州几乎总是夸大它们对先前各州的宪法存在的缺点做出的修正,那么你会相信联邦宪法制定较晚这个原因只是发挥次要作用的原因。
联邦宪法的优越性的最大原因在于立法者的真正品格。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似乎很难将各州联合在一起,可以说这是有目共睹的。在这种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人们选择的也许不是他们最喜爱的人,而是最值得他们尊敬的人。
我在前文中已经指出几乎所有的联邦立法者都以他们的智慧著称,而且更以他们的爱国主义精神著称。
他们都是在社会危机时期成长起来的,在那个时期,自由精神不断与强大而专制的政权作斗争。当这场斗争结束之后,人们在斗争中被激发的情绪仍旧与许久不复存在的危险作斗争,但这些人已经已经冷静下来;他们以更冷静、更专注的目光审视他们的国家;他们发现决定性革命已经完成,而自此以后能够对国家造成威胁的只有自由的滥用。[85]他们有勇气说出他们所想到的内容,因为在他们的内心深处,对这种自由拥有真挚而热烈的爱;他们敢于谈论限制自由,因为他们真的不想摧毁自由。[86]大多数州的宪法规定众议员的任期为一年,参议员的任期为两年。按照这种方式,立法机构的成员以持续而紧密的方式与其选民的最微小的愿望联系在一起。
联邦的立法者们认为立法机构的这种过度依赖性歪曲了代议制的主要作用,因为这种依赖性不仅把权力之源交给了人民,而且也把政府交给了人民。
他们延长了参选议员的任期,使议员能够按照更自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职权。
联邦宪法也像各州的宪法那样,把立法机构划分为两个分支。
但在各州,立法机构的这两个部分是由资格相同的议员按照同样的选举方式构成的。因此,多数的情感和意志能够容易地在两院中反映出来,也能够同样迅速地在两院内找到代言人和工具。这就给法律的制定工作带来了粗暴性和轻率性。
联邦宪法也规定两院由人民选举产生,但它改变了被选举资格和选举模式。因此,如果两个立法分支之一不代表不同于另一分支的利益,它至少能像某些国家那样代表更优异的才智。
要成为参议员,你必须达到规定的成熟年龄;虽有,由一个本身通过选举产生的人数不多的会议负责选举参议员。
民主的自然趋势是将所有的社会力量集中于立法机构手中。立法机构的权力直接来自人民,因此它也享有人民拥有的一切大权。
因此,在立法机构中,你会注意到一种将所有权威聚集于一身的习惯性倾向。
权力的这种集中,既有害于公共事务的良好管理,又为多数的专制奠定了基础。
州的立法者们通常屈服于这些民主本能,而联邦的立法者们则总是勇敢地与这些民主本能作斗争。
在各州,掌握行政权的行政长官在表面上与立法机构平起平坐,但事实上,他们只是立法机关的意志的盲目代理人和被动工具。他的力量来自何处呢?来自任职期限吗?一般来说,他的任期只有一年。来自他的特权吗?可以说他没有任何特权。立法机构可以将它制定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由其内部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处理,由此削弱行政长官的权力。如果立法机构愿意,它还可以通过剥夺行政长官的薪酬而使其处于被罢免的状态。
联邦宪法将行政权的所有权力和责任集中于一个人即总统手中。它规定总统的任期为四年;它向总统保证在他任职期间不扣发他的薪酬;它为他组建了一群拥护者,并用限制否决权武装他。简而言之,宪法在详细规定了行政权的范围之后,又尽可能地使行政权在这个范围内享有强大而独立的地位。
各州的司法权在各州的宪法中是最独立于立法权的权力。
但是,在所有州中,立法机构保留了规定法官薪酬的权力,这必然使法官受到立法机构的直接影响。
在某些州中,法官只是临时任命的,这再次剥夺了法官的很大部分权力和自由。
在另一些州中,立法权和司法权完全混为一体。例如,纽约州的参议院作为该州的最高法庭负责审理某些案件。
相反,联邦宪法仔细地将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完全分开。另外,它通过宣布法官的薪酬是固定不变的且法官的职位是不得变更的,使法官获得独立自主的地位。
这些差异带来的实际后果是很容易察觉的。对所有细心的观察家来说非常明确的是,联邦的政务比任何一个州的政务都处理得更好。
联邦政府采取的行动比各州政府的更公正、更稳妥。它的观点更明智,它的计划设计得更持久、更合理,它的措施执行得更坚定、更严格。
只用几句话就能够概括本章的内容。
民主制度的存在遭受两大危险的威胁:
立法权完全屈服于选举机构的意志;
政府的其他所有权力都集中于立法权之中。
州的立法者助长了这两大危险,而联邦的立法者尽其所能削弱它们的影响。
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与其他所有联邦宪法有什么差异
美联邦在表面上与其他所有联邦相似。——然而,它的效果不同。——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效果?——这个联邦如何区别于其他所有联邦。——美国政府不是一个联邦政府,而是一个不完整的国家政府。[87]
美利坚合众国并不是联邦制度的第一个和唯一的例子。现代欧洲也出现过几个联邦国家,更不用说古代了。瑞士、德意志帝国、荷兰共和国或曾是联邦或至今仍是联邦。
当你研究这些不同国家的宪法的时候,你会惊讶地发现它们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与美国宪法授予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大致相同。与美国宪法一样,它们赋予中央权力机构宣战权、谈和权、征兵权、收税权、满足整体需求权以及控制全国共同利益权。
但是,在这些不同的国家中,联邦政府几乎往往是软弱而有缺陷的,而美国的联邦政府能够果断而自由地处理公共事务。
而且最初的美联邦之所以不能继续生存下去也是因为它的政府过于软弱。然而这个如此软弱的政府却曾拥有与今天的联邦政府一样广泛的权力。你甚至可以说它在某些方面享有更大的特权。[88]
因此,现行的美国宪法规定了几项新的原则,这些原则最初不太引人注意,但后来它们产生了非常深刻的影响。
这部乍看之下容易与前几部联邦宪法相混淆的宪法事实上作为一个全新的理论,我们必须将之视为当今政治科学的一个重大发现。
在1789年的美国联邦之前建立的所有联邦中,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而联合起来的民众同意遵守联邦政府的各项指令,但是它们保留了控制和监督本联邦法律执行的权利。
在1789年联合起来的美国各州,不仅同意联邦政府有权向它们颁布法律,而且同意由联邦政府执行其颁布的法律。
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都是相同的,只是权利的行使有所不同。但是这种不同造成了极大的差异。[这就是法律的力量对社会命运产生的影响。][89]
在现今的美国联邦之前成立的所有联邦之中,联邦政府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求助于各个单独的政府。如果它规定的措施令其中一个政府感到不满,那么后者总是能够找到逃避这项措施的方法。如果联邦政府足够强大,它会诉诸武力;如果联邦政府势单力薄,它只有忍受后者对联邦法律的抵抗,自认软弱,任由事态自然发展。
因此,以下两种结果必然出现其一:联邦中最强大的加盟政府夺取联邦政府的权力,并以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制其他加盟政府[90];联邦政府放弃自己的权力。随后,各个联邦成员陷入无政府状态,而联邦陷入无能为力的状态。[91]
在美国,联邦统治的不是各州,而是普通公民。当联邦想要征税时,它不是向马萨诸塞州的政府征税,而是向马萨诸塞州的每个居民征税。以前的联邦政府面对的是各加盟政府,而美国联邦面对的是个人。它的力量不是借来的,而是自己创造的。它拥有自己的行政官员、法院、司法人员和军队。
显然,民族[原文为各州]的精神、集体的激情、各州的地方偏见仍然倾向于强有力地压制如此组建的联邦的权力,并创建了一些中心来反对联邦权威的意志。联邦的主权有限,它尚未成为强大到能够行使全部主权的政府,但这正是联邦制度固有的一个缺陷。
在美国,各州很少有造反的时机和诱惑;如果某个州萌生了造反的想法,它也只能以公开违反联邦的法律、打断正常的司法程序和揭竿起义的方法进行。一言以蔽之,它必须立即采取一种极端的立场,而人们在这样做之前总是会犹豫不决。
在以前的联邦中,赋予联邦的权力是战争的原因,而不是政权的原因,因为这些权力会增加联邦政府的要求,而无法增加联邦政府强制实现这些要求的措施。因此,联邦政府的真正弱点总是随着它们拥有的名义上的权力的增加而增加。
美国联邦却并非如此,联邦政府像大多数普通政府那样能够做到它有权做到的一切。
人类的思维发明新事物比发明新词汇更容易,因此我只能使用这么多不够准确的术语和不够完整的措辞。[92]
有些国家建立了永久性联盟并创建了最高权威机构,它虽不能像一个国家政府那样管理普通公民,但它能够对加盟政府直接采取行动。
这个与其他政府如此不同的政府被命名为联邦政府。
后来,又出现了一种社会形式。在这种社会里,几个民族只是在涉及某些共同利益的方面真正结合为一体,而在其他方面仍保持独立,且彼此之间仅有联盟关系。
这里的中央政府就像国家政府那样直接管理被治理者、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但它的行动范围有限。显然,这个政府不再是联邦政府,它是不完整的国家政府。因此,又出现了一种形式的政府,精确地说,它既不是国家政府又不是联邦政府。但我们只能谈论到这里,因为可以表达这一新事物的新词汇尚不存在。[93]
由于这种新型的联邦尚属未知,所有过去的联邦不是进入内战、被别国征服,就是陷入毫无生机的状态。加入联邦的国家不是缺乏足够的知识来找到根治其弊病的方法,就是缺乏勇气将这些方法付诸实践。
第一个美国联邦也是由于同样的缺陷而解体。
但在美国,联邦的各州在获得独立之前,曾长期隶属于相同的帝国,因此它们尚未形成完全自治的习惯,且民族偏见也未能变得根深蒂固。它们比世界上的其他部分更明智,彼此的文明程度不相上下;在人民之间,他们仅仅微弱地察觉到反对联邦的权力扩大的情绪;即便出现这样的情绪,也会被最伟大的公民加以克制。当美国人发现弊端时,他们坚决了采取补救的措施:他们修改了法律并拯救了国家。
联邦制度的大体优势,以及它在美国产生的特殊效用[94]
小国享有的幸福和自由。——大国的权力。——大帝国有利于文明的发展。——这种力量通常是国家繁荣的第一要素。——联邦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大领土的优势与小领土的优势结合在一起。——美国从联邦制度中获取的优势。——法律屈服于人民的需要;人民不屈服于法律的需要。——美国人民的积极进取,以及他们对自由的爱好和实践。——联邦的公共精神仅仅是地方爱国主义的总和。——在美国境内,事务和思想是自由循环的。——联邦既像小国那样是自由而幸福的,又像大国那样受人尊敬。
在小国中,社会时刻关注一切事物,改革的精神深入到最微小的细节。由于人民的软弱深深地抑制了他们的野心,他们的努力和资源几乎全部集中于国内的福利事业,而不会将其浪费在虚幻的荣耀上。由于每个人的能力通常都是有限的,他们的欲望也是有限的。财富的平均使他们的地位几乎平等,而道德观念具有朴素而安宁的特性。因此,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尽管道德观念和文化程度有所不同,但是小国的居民通常比大国的生活得更舒适、更安宁。
当小国内部出现暴政时,它比任何地方都更棘手;因为在一个极小的范围内实行暴政,它会波及这个范围内的一切事物。它不能实现某些巨大的目标,而只能忙于众多琐事,而且是凭借暴力和骚扰进行干预。它的统治从政治世界,即它在严格意义上的统治领域,渗入私人生活之中。在控制了人们的行为之后,它意图控制人们的喜好;在统治了国家之后,它又希望控制家庭。但是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事实上,自由成为小国家的自然条件。在那里,政府对野心家的吸引力太小,而个人拥有的资源太过有限,因此统治权很容易集中于一人手中。[95]
因此,小国历来是政治自由的摇篮。大部分小国会随着自身的强大而失去这种自由,这也清楚地揭示了自由是由于国家的规模较小产生的,而非由于国家本身。
世界历史还没有提供过大国长期实行共和制度的先例[96],这个事实使人们得出结论,认为这样的事情是不可能的。对我来说,我认为人们想要限制可能性并对未来妄加判断是极不谨慎的;终日逃避现实只能让人们不断对耳闻目睹的事情感到惊讶。但可以肯定的说,大共和国的存在总是比小共和国更容易处于危险之中。[97]
所有对共和制度造成致命影响的激情随着领土的扩张而增强,而支持这种激情的德行则不会随之增长。[98]
个人的野心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而增强,政党的力量随着其所定目标的重要性的增强而增强;但能够抵抗这些破坏性激情的爱国心在大共和国没有小共和国强烈。同样不难证明的是,大共和国的爱国心不易发扬而且不够强大。巨大的贫富差距、城市巨大化、道德观念的堕落、个人利己主义、利益复杂化都是国家巨大化造成的弊端。其中几个不会影响君主国的存在,有的甚至能够延长君主国的寿命。此外,在君主国中,政府有其自身的力量;它利用人民但不依赖于人民;人民的数量越多,君主的力量就越强大。但是共和制政府只能依靠多数的力量来对抗这些危险。然而,在大型共和国中,这种力量并不成比例地大于国土狭小的小型共和国。因此,当攻击手段在数量和力量上不断增加时,抵抗的力量仍保持不变。甚至可以说抵抗的力量在减弱,因为随着人民数量的增多,思想和利益的本质愈发多样化,因此更难形成紧凑的多数。
[≠共和政府在本质上是脆弱的。它之所以存在是因为针对它的攻击力量是软弱的,而不是因为它自己的权力足够强大。它仅依赖于被统治者的秩序性、美德和温和性存在。政党的毫无节制的欲望、巨大的贫富差距、城市巨大化以及民情导致的深刻腐败,不断威胁共和制度的存在。然而,这一切仅存在于大型共和国之中。无论民众的观点如何,一个权力并非来自人民的共和国无法继续长期存在;但一个共和政府只有在多数的支持下才能够获得力量;而人民的数量越多,多数就越难形成。在这里,我的推理仅以数值计算法为基础。≠]
此外,我们也能够证明,人类情绪的高涨不仅取决于他们想要达到的目标的崇高性,而且取决于同时受到情绪鼓舞的众多个体。没有人不这样觉得,当他与志同道合之人相聚时,他的情绪比独自一人时更为高涨。在大共和国里,政治激情变得无法抵抗,不仅因为其追寻的目标是远大的,而且因为数百万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时间被这种激情所鼓舞。
因此可以这么说,大体上,没有什么比大帝国更反对人民的幸福和自由了。
然而,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大国也有其独特的优势。
在大国中,普通人对权力拥有的欲望比别处更为强烈。因此,某些人对荣誉的热爱也比别处更为炽烈,他们在广大人民的掌声中找到了值得他们努力的目标,而且这个目标还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他们超越自我。在那里,思想能在各个领域受到更迅速、更强烈的推动;观点能够更自由地传播;大城市就像巨大的知识中心,所有的人类思维之光大放异彩并汇聚一堂。这个事实向我们说明了为什么大国比小国能够在开化和文明的道路上取得更迅猛的进展。[99]还有一点必须补充,重大的发明通常需要发达的国力,而小国政府不能提升国力;在大国中,政府具有较多的总体思路,其可以更彻底地摆脱陈规旧律以及地方利己主义。在那里,思想的天才和行动的勇士也更多。
在小国,只要国家能够保持和平,国内的福利事业就更为完备和普遍;但是相较于大国而言,战争状态会给小国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在大国中,幅员辽阔有时能够使大多数人在几个世纪里远离战祸。对于人民来说,战争与其说是灾难的原因,不如说是亡国的原因。[≠大国更容易比小国处于战争状态之中,但就各方面而言,大国中有更多人处于和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