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的税收制度一经确立,就僵化不变,矛盾重重,极大地阻碍了这一体系的运作。上一章已经对此进行了说明。尽管16世纪晚期田赋征收的基础较为广泛,但明初所确立的事无巨细的税收评定做法却一直还起作用。附加的各种零散的税额使得税率十分复杂。在估算每一个纳税人的负担时,每一项国家的支出都必须单独进行考虑。这种方案即使在现代社会,充分利用计算机来辅助计算,都很难施行。而在明代,这些事情让地方政府疲于奔命。
而且,即使不可能保持理论上的绝对平等,但为了确保税收有一个广泛的、普遍性的基础,也很有必要保护单个纳税人,使其免受不公平的做法和敲诈勒索的损害。但是,明王朝并没有进行这方面的努力,这就造成了虽然上层的税收管理还比较稳定、合理,但在下层却是摇摇欲坠。如同其他的权力结构一样,财政事务的责任是沿着一种向上的方向,从下级部门到上级部门,从民众到政府。上级部门不对其下属负责,他们甚至也不必去解决下属部门的技术性、细节性问题。这一制度的各种不切实际之处就这样在最下层累积起来,理论与实际严重脱节。
所有这些情况使得在税收体系中无法推行连贯的经济政策。其运作反而取决于通行的社会价值观、地方绅士的权力以及习惯性做法。田赋管理反映了传统中国社会有许多自相矛盾之处。它既不是一个完全有秩序的、和谐统一的社会,同时也不是完全没有理性的社会。税收法律依据情况的不同,有时候非常僵化、严格,有时候又非常宽松。
现代的对于明代管理腐败进行批评的人们力图造成这样一种印象,那就是这些腐败完全是明朝官僚反人民的一个巨大的阴谋。这既不是事实,也是不公平的。在下文中,我们将会看到有许多明朝的官员在其施政过程中都是尽力去实现公平与公正。事实上,在他们的著述中已经把大多数陋习揭露出来了。但是他们的努力无法弥补基本制度的缺陷。
<h2>第一节 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h2>
<h4>征税准备</h4>
从来没有哪一个国家一次性征收全年的土地税,这样不仅对纳税人来说是一项难以承受的财政负担,而且对于管理物资与资金的地方政府来说也有巨大的压力。明代的税收分几次交纳,通常来说不会少于4次〔1〕。
在16世纪,税收的最后截止期限依地区不同而不同,要视地方习惯而定。但地方官员为了管理上的方便总是进行一些小的变动,以便他们能够在截止期限内完成税收解运。赋税的大宗通常是主要作物收获后立即征收,在这时候,土地所有者最容易筹集到现钱。南方的大多数县,征收开始于农历十月末,相当于公历11月或12月初。而在山西的一些地方,征收开始于农历年初,但先期交纳的两部分为“丁站”之役,而田赋的大宗却是在夏秋两季征收〔2〕。在山东,役银在农历五月征收,有时也在六月,这时小麦和大麦已经收获〔3〕。
在长江三角洲,征收时间比较复杂,每石平米(见第三章第二节)同时包括白银、棉布、粮食,长运和地方对拨费用也包括在内。例如,在嘉定县,平米一石,先征银0.33两,秋末起征。明年农历正月之初,征北运米,这包括为京师征收的漕粮。然后轮流征收解运地方的本色或折色,这部分数量不大。所有这些都必须在阴历三月、四月完成,有时拖到五月,这样就使得税收征纳不会拖到农忙季节。棉布或者其替代物,在其收获后征集〔4〕。
为了防止运输漕粮到北京的船只由于春天的洪水而耽搁,朝廷分别于1564和1570年两次下令要求漕粮务要在年底之前终兑完毕〔5〕。这给地方官员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他们不得不相应地修改税收征纳时间表。
每个纳税户的税额依据实征册来计算。至少理论上要求算出一个极其精确的比率,以保证同本县税额完全相符〔6〕。从1583年起,所有各省和直隶各府都编辑了《赋役全书》〔7〕。《赋役全书》罗列了所有的赋役及耗派项目,一直到县一级。其目的是固定十年内的年度预算,下次编辑再行修改。然而,固定的预算也只是一个指导性方针,实际征收时每年都要调整。
在每一个县,漕粮、南粮、北边粮以及对拨地方的额度都差不多是固定的。任何一项税收都可以部分折纳银两。折纳的数量与折纳比率由上级部门决定,有时候也必须修改。解运方式与折率的变化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地方一级的征收,每一个纳税户的数额也要重新计算。
在浙江的一些地区,知县对纳税田土进行分类,下等瘠田的税收永久折银。仅在一些县的中心地区的纳税田土还部分地收纳实物,因此还受折纳比率的影响〔8〕。
地方坐办和额外的里甲需索也同样影响到税收分摊。因为在原则上,每一种税收都必须平摊到每一个纳税人、每一亩纳税田地之中。南直隶徽州府的“坐办”很多,数额虽小,但很频繁。为了减少文移之烦,知府要事先从罚赎金中拿出资金先行动支抵解。这些小额征需料价积累到一定数量,知府就会把它们合并分派到下属各县。同时,府里还要多征收额外之费以弥补府库预先垫付的费用。因为这一做法有违常规,1557年,巡抚下令将其废除。从那以后,凡坐办一应钱粮,立即逐项行县,府衙派征于每个税户的期限通常为两个月〔9〕。
征税准备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文书工作,这主要集中在县一级。1558年的法令规定每一纳税户事先要从知县处得到钱粮文册(被称做“由帖”,有时也称为“青由”)〔10〕,其形制标准由户部确定。但因为各地税收法规不一,无法对各县统一标准,因此地方官员有必要制作他们自己的钱粮文册〔11〕。另外,各户发给青由之后,其一时加派,也要一例均派,知县另给印信小票,解释加派的性质、加派的授权部门及折纳比率〔12〕。一个中等的县大约有20000纳税户,人口多的县可能超过100000户,但是一个县税收部门的吏书人员一般不会超过6人(实际上,除了文书职役之外,还有非正式的帮手,可参见第四章第四节)。
知县的事务性工作很多,包括确定税率,配合上级部门安排税粮解纳,佥派民间税收代理人,分派税收解运,调整税收期限,进行税收听证。知县总是过多地忙于这些事务,很少去关注税收过程中一些技术性、细节性问题。钱粮文册通常是留给书算手一类文书人员去准备,但对其又缺乏监督。这些下层吏书长年操持部门的日常事务,蠹橐其中,作弊钱粮,这是明代行政管理上的一个突出特点,也成为弊孔多端的重要原因〔13〕。大约在1582年,赵用贤(1535—1596)考察了其故乡南直隶常熟县的情况后指出有些小户土地被洪水冲毁,钱粮应予开除,但如果他不重贿“世主其籍”的猾胥,则要照纳无误〔14〕。
由于地方政府缺少办事人员,税收程序又相当复杂,因此缺乏一个有实际有效的方法去检查钱粮文册是否与农村实际情况相符。16世纪晚期,一些地方官员开始进行改革,同时也力图保持本地区的税收稳定。他们知道任何对税收的重新调整,总是为那些里胥及收兑诸人敛财受贿大开方便之门,从而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要想避免这种情况,只有进行专门的改革,并且在严格的监督管理之下实施。“一条鞭法”的改革实际上就是想永久地固定这些税收账目。当税额被固定为“一条鞭银”之后,大多数地方官员是反对任何进一步的对钱粮文册的修改,惟恐破坏税收稳定。尽管一些官员认为这一改革有很多问题,但他们也感到相对于改革之前,情况有了很大的进步〔15〕。某些地方宣称税收无论“加编”,还是“稍减”都会产生危害〔16〕。在王朝最后的25年中,因为《赋役全书》已经刊行,税收册籍勒石为记〔17〕,所以许多县都力图固定“丁”的数量(见第三章第三节),这部分反映了求稳的愿望。
然而,正如已经论述的那样,期望的稳定只能维持很短的时间。税收账目固定不变只可能在行政管理简单明了的地区有效果。但在中国南部和中部发达地区,由于有许多外来因素的干扰,赋税征收变得相当复杂,这种想法根本不切合实际。
<h4>税收代理人</h4>
在“一条鞭法”的早期研究中给人们造成了这样一种印象:在16世纪晚期,人民依次来到县衙门前缴纳赋税,自己包封银两,亲自投入木制的银柜中,而不受官方监督者的干涉〔18〕。这种描述当然有一定的依据,包括浙江会稽县、南直隶淮安府等地的地方志中都有如此的描述〔19〕。“木柜”的使用后来又从南直隶扩展到山东、山西、河南及北直隶。然而,这种有秩序的投纳税银并不代表全部内容,这些记述都忽视了明代赋税征收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的各种高压、残暴和欺诈行为。
事实上,高压手段在当时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征税手段,即使是中等水平的税收也是如此。一些纳税人要完成税收十分困难,而许多富户又采取拖欠的办法来逃避他们的义务。一般来说,想百分之百地完成税收是很难实现的事情,在16世纪后期,即使完纳税收80%也被认为是很大的成绩〔20〕。1570年,仅未收之税银总额就超过200万两〔21〕。当然,由于对小户的税收减免,可能降低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但是这样的办法在16世纪是很不切合实际的。
如果一个普通人拖欠税粮,他可能被抓捕、鞭打。归有光(1506—1571)就说过有许多人为此被鞭朴致死〔22〕。顾炎武记述了山东和陕西许多民众因为不能在最后期限内完纳税收而自尽的事例〔23〕。当然,大多数官员避免采用如此极端的办法。当16世纪70年代张居正掌权之时,逋赋者要被控告(第七章第三节),但是张居正的这种做法受到同时代许多人的批评,最为有名的是王世贞〔24〕。问题的严重之处在于许多积年逋赋者多为富户,他们捐纳官身以免除县官的体罚与拘捕,州县官只好将这类事情向上一级政府报告。但这样的事例上报太多,除了显示州县官自己的无能外,不会有什么效果。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没收拖欠者的家产。在西方,通常都是采取这种方法,但是在传统中国仁爱政府的观念支配下,这种办法很少采纳。而且,这些拖欠者都很狡猾,他们一般也交纳部分税收,并不全额拖欠,同时许诺以后会补交余额。
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官员不得不自己想办法来解决这些问题。通常的办法是进行道德上的训诫,知县亲自劝说本县绅衿大户按时交纳税收,期望这一小部分有声望的人的行动能够带动其他人去效仿。16世纪30年代,南直隶的一位巡抚曾下令如果谁逋欠税粮超过50石,则由各户自己进行解运〔25〕。1568年,松江府曾经试行过一种办法,就是分立官甲,将有官方身份的纳税户分成一组,要求他们作为一组来完成本折钱粮,但这种办法的结果没有记录下来。山西某州的地方志中记载了多种催科之法,其中有一种方法是“勾牒已具而故稽之”,民户畏牒之或下,则赶紧输纳,其实抓捕勾牒未必真正使用〔26〕。
对于赋税拖欠,会在一段时间内进行追征。但是拖欠二三年后,就不能再指望拖欠者们补交欠税了。对于逋赋者,抛开人道主义考虑,鞭打、关押他们是很少有用的。这些累积起来的欠税成为最新赋税征收中的一个巨大的障碍,所以只能蠲赦逋赋。这种事情在明代后期是很常见的〔27〕。皇帝可能下令蠲免某年以前的逋赋,这可能由于地方官的申请而适用于某个特定的地区,也可能适用于整个帝国。此外,像皇子出生、立太子以及新皇登基之时,按惯例都要蠲免赋税。
所有这些都鼓励了逋赋行为。守法者按时纳税,后来却发现这些赋税被蠲免,但交上去的赋税既不能退还,也对下一次纳税没有了任何好处〔28〕。另一方面纳税人总是希望皇帝慷慨,能够蠲免逋赋,所以拖欠不交。在这种情况下,逋赋行为会蔓延开来。某地曾上报说当地一些纳税人共同倩人代杖延挨,不肯纳粮〔29〕。
很显然,在一条鞭法改革初期,它的推动者们希望将所有纳税人口置于文官政府的直接控制之下,取消乡村中的中间代理阶层。如果这个宏伟计划能够实现,很可能有深远的影响。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每一件事例都反映出这一中间阶层要么是被完整地保留下来,要么是以新的形式出现。因为他们虽然是造成了县级财政赤字的重要原因,但他们也是赋税征收中不可或缺的代理人。在这里适用的原则是集体责任制。在面对20000户潜在的逋赋者时,知县需要得到帮助,他只能去依靠佥派的200名左右的税收代理人来管理农村的税收,通过他们来向乡村催征税粮。南直隶武进县,是试行税收改革的先进地区,早在1542年就开始实行“自封投柜”办法收纳赋税,到1573年,就被认为已经完成了一条鞭法的改革,将均徭与正赋合并。即使这样,它也从来也没有全部取消所有税收代理人,到了1603年,一些原来被取消的税收代理人又重新出现〔30〕。
<h4>税收代理人的分派与职能</h4>
明代后期,赋税征收实际上是一种两头管理,地方政府管理文书工作,民间代理人进行实际运作。1584年,上海县组织编派情形如下。
这个县被分成56个区,平均每个区约有12个里。每个区设有“总催”一名,他的职责是了解其监管之下所有纳税户的情况,催办他们按时交税〔31〕。每十天,他要上报知县,报告税收情况,如果延误拖欠,就会被加之箠楚。在其他时间里,他要去巡察里甲及各个纳税人户。然而,他很少亲自管理税收。
在56个区中,有44个区必须负担运往北京的漕粮。里甲完成初步的征收后,由各区佥派的“收兑”统一将钱粮递运到码头,交由运军解运。中转仓库和短距离的运输的船只则由地方政府提供,但是进行修理和维持的费用也要由收兑负责,同时收兑还要自己出钱雇用簿记人员。平均每一个收兑要负责1300石到1400石漕粮的征收工作,而且也要承担里甲逋赋的赔补。收兑只有从运军处得到收讫单据,才算完成义务。军士亦以收据来勒索收兑,一旦其要求得不到满足,则拒开收据〔32〕。
此外,还要佥派33名税收解运人(听解)从事远距离的解运与税银征收。还要从中佥点8人在县府管理银柜,称之为“柜头”或“银头”〔33〕。我们必须强调即使纳税户亲自到县衙交纳银钱,也不能认为是“官收”〔34〕。这一程序只是能够使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更加严格地控制这些税银。纳税户交纳的大小不一的白银都必须重新熔化铸成椭圆形的银锭,以便解运,其标准根据支付额不同而不同。在上级部门,必须要求有额外的银两来弥补缺额,这称为“滴补”。州县官也常常榨取“火耗”,这在后文还会论述〔35〕。当每个纳税户包封银两投入木柜中,他也就履行了自己对政府的义务。大量银两随后被交由柜头保管,进行重铸,补足短缺。在许多地区,即使银两被安全地存入县库中,柜头也不能算是完成了任务〔36〕。作为“税收解运人”,只有大宗银两被解运出去,所有各项征收任务完成之后,他们才算完成工作。在上海县,每一个“柜头”在其任内征收大约1000两白银,自己就要费银四五十两〔37〕。
除去柜头以外,其他的“听解”要亲自解运“白粮”和“官布”到南京和京师(第三章第二节已有详述),按惯例,官布由里排按照规定价格从官方指定的机户领买〔38〕。
上面提到的职位总共有133个,由知县佥派,“选田多、淳谨者”为之。每一职位尽可能由一个纳税户独充,但通常是由四五户朋充。服役的时间为一年,但每次都是提前五年指定,这样这一地区所有的中等之户都要轮到。例如,柜头一职常常是由一个拥有300到400亩土地的纳税户来充当,或者是合起来能够拥有这些土地的各户朋充〔39〕。
除去上面提及的代理人外,知县还任命一个全县的“总书(或县总)”。上海县与另外两县的总书,轮流作为“府总”。总书,与其他的税收代理人不同,他没有财政责任,其职责更多的是进行协调,领导总催和收兑,确定从钱柜解送银两的时间表。供役这个职位可以得到很多的不正当收入,因而为许多人所热衷。县志中记述了有些人不惜“捐数百金”谋取“总书”这个职位〔40〕。
以上介绍了上海县整个税收代理人网络,包括了里甲之上的各类民间辅助人员。这不是什么独特的体制,在相邻的华亭县与青浦县也有同样的网络〔41〕。这种代理体制在常州府武进县可能是最为完备,在那里,要从收兑中选派粮长人役解送白粮到京师〔42〕。佥点民间代理人也不局限于南直隶。16世纪晚期的浙江海盐县每岁轮161人为粮长〔43〕。山东在进行一条鞭法改革时,曾试图雇募商人代理税收职役,但是从曹县、东阿、汶上各县及青州府的推行过程就可以看出这个计划最后不光彩地失败了〔44〕。东昌府在1587年推行一条鞭法时,也有民间税收代理人,通过1600年出版的地方志中的记载,我们可以知道这项职役与上海县没有什么太大的差别〔45〕。在17世纪初,汪应蛟(1628年去世,1621—1622年任户部尚书)曾报告说北直隶的一个州任命了多达300到400人作为银头负责征税〔46〕。香河县在里甲之上大约有50名农村税收催办人〔47〕。尽管任命府总、县总并不是很广泛,但我们可以知道1581年进行土地清丈之时,在南直隶武进县、宁国府和松江府,浙江杭州府,北直隶香河县,以及山东省都设有这一职位〔48〕。
在16世纪晚期,除府总、县总之外,对其他税收代理人的指责与抱怨并不是很多。资料似乎显示出大约1570年以前赋税征收过程中有很多弊端,但是从这时以后,赋税征收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进。这些新的税收代理人多被描写为中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他们不是这一体制的恶徒,而是其受害者。这种情况形成的部分原因是当时推行的地方税收改革(见第三章第三节)。各种“力差”的取消使得许多中等之家得到解放,但现在他们又被佥派为税收辅助人员。
当时的许多文人对于税收代理人表现出很大的同情,他们对许多税收催办者并非自己有错却常常受到“血杖之苦”深为愤慨〔49〕。一位知县在1609年写道:“敲朴愈多,而负课愈甚。”〔50〕势力之家行为傲慢,故意将催办者拒之门外。许多催办者被佥派之后四五年还不能脱掉干系。同样,对于收兑、柜头及听解诸人,时人也有一样的同情,很明显,这种无偿佥派职役的结果,导致了他们的破产〔51〕。
由于强迫中等之家赔付短缺,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税收陋习。然而,很难感觉到普通人户能够从中得到什么好处。一条资料很清楚地显示出在1570到1590年间,税收催办者已经有“奸巧”的名声,他们被指责私侵纳税户钱粮入己〔52〕。尽管实行“木柜”制度,但一些纳税户投纳银两还是继续依靠总催或者其他等中间代理人员,这显示出征收赋税过程中人的因素还是非常重要的〔53〕。许多地区也同上海县一样,税收催办人有权为地方政府征收各种杂色款项,诸如为地方水利建设项目量派赋役等〔54〕。归根到底,来自于上层的压榨都要由最下层民众来承担,越朦胧不清,就越不能进行抵制。张居正在1576年曾说到:“势豪积猾,畏纵不问,反责下户贫民包赔[赋税]。”〔55〕很清楚,仅仅认为“自封投柜”就能够为纳税人提供法律保护是很天真的想法。
<h4>税收支付</h4>
每当田赋的一部分被要求用白银来折算时,实际上就是缴纳白银。没有证据显示清代地方的税收常以铜钱来代替白银。顾炎武所说的由于不能在截止期限到来之前完税而自尽的事例,本意是为了证明不发达的省份即使在17世纪也不适合税收折银的观点〔56〕。他提到山东德州府是惟一的以铜钱支付部分税收的地方。在16世纪后期,白银十分短缺,一些管理者担心税粮折银可能会压低当地的粮食价格。例如,在浙江崇德县,粮食产量无法满足本地的需要,当收获后征收田赋时,纳税户宁愿典当粮食筹集白银交税也不愿意卖掉粮食。当各户自产的丝织品上市时他们就可以有钱支付当息赎粮〔57〕。
众所周知,实际征银的小数位有一个固定的标准。1661年,当清朝政府清理长江三角洲地区的逋欠钱粮时,官方甚至列出小至0.001两或者0.0007两白银的欠税〔58〕。这似乎表明计算的精确程度达到小数点以后的四位数。这种做法很可能就是开始于明代。
火耗也称“耗银”,其起源同样不很清楚。17世纪中期,顾炎武提到火耗“盖不知起于何年”〔59〕。毫无疑问,由于上级政府要求全额完纳折银,因此火耗也就成为必要。金属熔化后再重新铸造总是有耗损,一般为2%。归有光曾提到在16世纪50年代,苏州府税银“火耗”按3%征收,这个比率还比较合理〔60〕。1562年,当海瑞任浙江淳安知县时,当地的惯例是耗银为5%,他将其降至2%。这样做的实际结果是使得一些费用有了节余,但其他方面则有亏赔〔61〕。
整个16世纪,这种不正规的额外费用受到广泛批评。1594年,一位监察御史说纳银0.1两,耗银就达0.05两,增加了50%〔62〕。当然,这可能是一比较特殊的例子。
熔化和铸造白银会有损耗,这由柜头负责赔付。地方官员并无正当的理由去征收正税以外的耗银。然而,里甲正役并不足以保证地方政府经费预算。16世纪中期以前,地方政府还能够比较自由地支配罚赎银钱,此后,这部分费用也逐渐上纳给中央政府(见第六章第二节)。官员们只好加征耗银。不过,在许多地方,知县仅仅要求银头支付像额外的公家买办、迎送上官以及他们自己出巡的费用〔63〕。
因此,在16世纪的最后25年间,“耗银”不再是一种额外的支出项目,而是成为一种收入来源。官吏们开始利用这部分钱来贴补他们的俸禄。这部分费用留存于县的部分被称作“常例”,供纳上级政府(包括府衙)的部分被称作“羡余”。这既不是合法的收入,也不是绝对的非法,它既被官场上所接受,也为一般民众视为当然〔64〕。尽管银头还要对这些费用承担总的责任,但这些额外的银两是要从纳税户中榨取。耗银是作为一种惯例而附加征收,并不正式地记入账目之中。
有一些零星的资料显示,甚至在17世纪早期,地方官员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资金并不很多。一位浙江省的官员对通行的做法有如下的描述:银两从“银柜”中取出后存放在县库中,直到要解运之时,才熔铸白银成锭。当管理县库的吏员完成任务后,他要按50两扣除1两的习惯将所扣之银两交给知县〔65〕。顾炎武在17世纪中期就提到火耗“正赋之加焉十二三,而杂赋之加焉或至于十七八矣”〔66〕。
<h4>税收解运</h4>
一直到16世纪中期,除漕粮以外,税收多为民解。然而,在16世纪60、70年代,越来越多的税粮运输开始由地方政府接管,这是当时改革的一部分。绍兴府在1568年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宣布今后凡至白银500两以上就要差佐贰、首领官等解运,达到白银300两到500两之间则由殷实候缺吏员解运〔67〕。在长江三角洲,官布的解运也曾一度由政府负责。苏州府的吴县为此还专门置田一块,指定其收益作为解运官布的费用〔68〕。
当然,并不是所有这样的改革都能取得成功。因为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常常不足而无法完成所有各项解运任务。1573年的一条法律更是禁止知县派遣诸如荫医、武职等辅助人员作为解运人〔69〕。解运的费用也是一个问题。甚至在17世纪早期,浙江衢州府各县还没有资金解运税银到省城,而从当地到省城的距离才250英里〔70〕。而另外一个影响改革的实质性障碍就是普遍存在的腐败行为,这在京师十分盛行。
在首都各接收仓库的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向地方解运人索取钱财,这是公开的秘密〔71〕。交纳白银比较简单,银的纯度由银匠与解运人共同保证。而实物税收则要由内府宦官监收,他们可能因为不满意其个人所得,借口质量次而拒绝接受解运来的物品。在仓库进行交接时,解运人和接收者之间由专门揽纳之人进行操作。任何解运人都恐怕其货物被定为低等,但是拿出一定的费用就可以确保顺利交纳。16世纪后期,在税收解纳过程中声名狼藉的揽纳之人是武清伯李伟,他是万历皇帝的外祖父〔72〕。
在张居正在任的最后几年中,他试图设法消除这个最后的障碍,包括李伟的影响(见第七章第三节)。但效果仅是暂时性的,解运人的命运总是难以预料,充满了危险。1600年,嘉定县典史因解送的官布不中额而系狱于北京〔73〕。1621年,山东巡抚要求民间解运人由官方解运人代替,但其中有一个县对官解比民解好的观点提出怀疑〔74〕。一些官员实际上还认为由精明的民间代理人解运更为周全。一旦官布在北京被拒绝接收,不仅官方解运人要被拘禁,同时数以千匹的棉布也要被退回起运地,纳税户不得不再重新交纳新布。如果解运人是佥派而来的,则只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相比而言,这一改革在山东、河南等北方各省推行较为成功,因为这些地区解运的距离较近〔75〕。同时,官解税银要比官解实物更为成功。在南直隶松江府,供应北京宫廷的物资一直采用民解。在一些地方,上供棉布改由官解之后,却行之不继,不得不又改回民解〔76〕。
在一些沿海地区,解运者还要履行其他职责。这些地区要负责海岛军卫的供应补给。海岛悬崖峭壁,进入十分困难,而且本地粮食供应匮乏。通常情况下,知县要以一定数量的银两而不是粮食交给解运人,希望他们能够解决供应问题〔77〕。
<h2>第二节 影响一般管理的因素</h2>
<h4>税粮定额和相关因素</h4>
16世纪晚期,帝国政府的税收管理改革十分有限。户部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明确完整的土地统计数据。有明一代,从来没有系统地进行过土地清丈。洪武皇帝零散进行的土地清丈(见第二章第二节)以及张居正在1581年所进行的全国性土地清丈(对于其复杂性将在第七章第三节进行全面论述)都没有以任何统一的标准为指导,也没有确切的结果。这样获得的数据似乎从来也没有汇编成全国性统计数据,户部也无法依据这些数据进行征税。对户部来说,惟一可利用的统计数据是1587年出版的《大明会典》所记录的1578年的统计数据。然而这些数据并不准确[1]。
田土面积数据的缺乏很容易造成逃税行为,当然这也不是最严重的问题。据记载,只有湖广及福建沿海地区有一些成片的土地不交纳赋税〔78〕,这些地方可以看作是管理的边缘地区。而在其他地区发现没有登记的田土则是一些孤立的事例。尽责的地方官员总是不断地向逃税之人催征税粮,可是也有一些欺隐田粮之人因为有官方身份,总是设法挫败知县的努力。知县在催征无效之后,可能将他们的名字连同其田产记载在地方志中,以此显示出法律执行松弛决不是普遍存在的〔79〕。
一个更紧要的问题是税收的重新分派。地方官员总是有一种或另一种册籍,而中央政府又缺乏进行大规模税收调整所必需的、全面性的统计数据。地方定额税收从14世纪晚期开始就很少进行调整,所以这种地区定额还是当时课税的基础。
田赋税额以粮食石为标准,但各地不一。南直隶松江府3个县的田赋加在一起与整个广东省持平,而广东有75个县、1个州。上一章中我们也注意到上海一个县的税粮定额是福建漳州府的三倍,而漳州府包括10个县。陕西紫阳县则更为极端,它是最穷的地区之一,每年的田赋收入是341石粮食,不到上海县的千分之一〔80〕。
到16世纪,一方面,人口密度、农业生产力和经济发展的地区不平衡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各地的税粮定额却是200年以前确定下来的,这既不能反映不平衡的情况,也不适合进行重新调整。税收制度过于陈旧,失去了调节经济的活力,甚至已经不适应经济的发展。每一县的田赋固定,类别也不变,又因为府州县官一般在任时间不长,因此当地的田主总会在税收管理中占据上风。
货币制度也是弊窦百出,中央制定的计划难以执行。在宋代,铜钱被确立为统一的财政标准,即使在元代,早期也是以铜钱来估算田赋。需要征收实物时,是按照铜钱来估算,一些地方志记载了这样的情况〔81〕。这就使得税收账目容易统一。明朝计算税额,则主要以粮食为计算标准,这其实是一种倒退。当16世纪田赋的大部分以银折纳时,这种估算标准在账目上引起了很多混乱。各地粮食价格以白银来计算有很大不同,也有季节性波动。在15世纪,当税收折银时,为了暂时的方便而没有考虑粮食的价格,从而造成了一些混乱。在16世纪,当各式加耗、加派及役部分地摊入田赋之中时,我们很难说财政标准是白银“两”还是粮食“石”。1578年,湖广布政使司应该解运102400石粮食协济贵州,该银30720两〔82〕。1591年,临汾县征秋粮48449石,该银49769两〔83〕。
在16世纪晚期,各级部门要求进一步折纳税粮,固定其比率。一般而言,管理赋税征收机构和支出机构的任何部门都有权发布折收命令。例如,只有中央政府能够要求折收解运的漕粮,因为漕粮的接收者由其直接监管。但是各省巡抚管理其本省军卫和诸县,可以将后者向前者对拨的税粮进行折纳〔84〕。16世纪后期,尽管折纳比价一般接近地方粮食价格,但是折纳比价的增加,有些是永久性的,有些是暂时性的,有些是由中央政府确定的,有些是由省级官员确定的,即使管理者本人也会对此不知所措。有时,同样的税收被分成两部分,每一部分有一个单独的折率。一些事例显示出地方当局向纳税人征税时,准许他们按照指定的比率或者交粮,或者纳银〔85〕。由于所有这些细节性资料的混乱,财政单位又多达1200个,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中央政府为什么不能保持完整的记录。试图发现田赋折银的全国性账目是根本不可能的。
因此,只要定额税粮作为全国性账目的惟一财政标准,粮食“石”就没有绝对的价值。银两有普遍价值,但却不是账目标准。同时又缺乏对全国田土数量的准确掌握,所以在京师的朝廷并不了解各地的实际纳税能力,也不清楚当前的税收征集水平。这使得正税税率的增加变得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增加税收的办法通常是重新调整额外的里甲征索或者重新调整加耗。但这些办法只会使税收结构更加复杂,而且增加的收入零星分散,数额不大。
<h4>由土地占有、土地租佃及农产品价格所引起复杂情况</h4>
16世纪后期的土地占有与使用情况的资料十分缺乏。根据当时许多文人的记述以及许多现代学者的研究,长江三角洲地区被看作是明代后期土地所有权最集中的地区。然而从16世纪一直到今天,对于当时确切的情况还是有很大争议。而其他地区资料更少,所以现在还是主要讨论这一地区的情况。
中国大陆的学者们,根据一些保留下来的当时人的一些随机记载,认为在16世纪晚期、17世纪早期的长江下游地区,一个或两个地主占有的土地总面积相当于一个大县的全部土地面积。这样的情况实在是令人惊骇[2]。这些说法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情况有很大出入,与上个世纪末制定的税收法规有很多矛盾之处。下面的事实就应该引起充分的注意:
(a)16世纪70年代,在张居正与南直隶巡抚的来往信件中,就提到长江三角洲地区最大的地主拥有70000亩土地(参见上一段的[2]注)。这些巨富已经在巡抚的监控之下〔86〕。
(b)在常州府,最富有的地主据说有田20000亩或更多〔87〕。
(c)1610年,华亭县的殷实大户田余2000亩〔88〕。
(d)在1611年,青浦县知县在当地进行了一次严格的清田行动。发现实际上所有的大块田产都已被分割成为小的部分,分别登记,这部分田土达160088亩。在公布清丈结果之时,他依据田土面积而进行分等,范围从250亩到2500亩不同〔89〕。
(e)1636年,大学士钱士升(1633—1636年在任)指出,在整个长江三角洲地区,许多富家只拥田数百亩。有田数千亩之户不超过富家总数的40%(富家大概为有田200亩以上之户)。而拥田超过万亩者则十分罕见〔90〕。
(f)叶梦珠在17世纪60年代写的著作中指出在17世纪中期,华亭、上海、青浦三县中还没有人拥有土地超过10000亩。只是此后才出现这样的大地主〔91〕。
(g)1661年,当清朝以违法拖欠钱粮为由惩处长江三角洲地区绅衿地主时,其所提到的未完钱粮的文武绅衿共13517人〔92〕。
上面的事实连同许多地方志中的记载,似乎显示出16世纪土地集中的程度虽然很显著,但在最近的研究中却被夸大了。没有证据显示出在南直隶的这四个府中,任何单独一户能够占有土地超过70000亩。在整个地区,拥有土地超过10000亩之户也就一二十个。绝大多数的大地主,他们拥有的土地在500亩到2000亩之间。拥有500亩或更多土地的田主,其土地面积总和能占到全县可耕地面积的25%以上。这部分土地所有者只占全县人口的一小部分,每一县不太可能超过1000户,一般接近500户。
除了大土地所有者以外,也有相当数量的中等土地所有者,其田产在100亩到500亩之间。仅在上海县,在5年之内被佥派为农村税收代理人的中等之家就不下1000人(见第四章第一节)。小户则数量更大,苏州府登记的纳税户有597019户,常州府登记有234355户〔93〕。尽管还无法确知他们之中有多少户没有土地,不过有证据显示出许多租佃农民也有自己的小块土地,最近又发现了更多的这类事例。甚至在17世纪60年代,当土地所有权更加集中的时候,租佃农民也有瘠田3到5亩〔94〕。
从管理的角度来看,极少数特别富有的大地主相对容易进行管理。1570年,海瑞任南直隶巡抚,他能够强令在其辖区内最大的地主——徐阶退田一半。在两个人来往的信件中,尽管没有列出具体的数字,但显示出巡抚的目标至少部分地实现了〔95〕。当王思任这个无所畏惧的官员在1610年出任青浦县知县时,他威胁那些诡寄、花分土地于他人名下而逃避税收代理差役之人要没收他们的土地,这一威胁有很大成效〔96〕。
官员们发现最难于管理的群体是那些次于巨富的一般大地主们,他们拥有成千上万亩土地,势力很大,有碍公正。而且他们数量很多,难于对付。不仅他们自己逋欠赋税,还常常为其亲友提供保护伞。按照冯琦(1558—1604)的观点,少数有势力的缙绅地主并非税收管理中最大的障碍。但是他接着说:“吴中抚台之难,倍于两浙者,独以催科一事耳。催科事难,不在士大夫,亦不在民,难在以民而托之士大夫”〔97〕。
小户的存在使得税率的调整非常困难,税率提高更是如此。尽管当时税率并不高(见第四章第三节),但任何轻微的变动都可能对依靠税后收入维持生计的小户有很大影响。1583年,苏州府嘉定县的漕粮被永久折纳银两,这对于土地所有者而言有莫大好处。按照规定,每亩地不到0.05两白银,又由于地方负责的税粮解运费用亦得奏免,因而实际的利益还要多一些。这样一个小的变化使得当地田价倍增,一些原先卖掉土地的人也赶紧回赎他们的田产,导致了民间讼争频繁。一些小户无疑也卷入讼争之中,因为一些资料显示出有些买主不习置对、不能与辨,文化水平不高〔98〕。因此,我们不难想像出同样程度的税率上升亦会导致相同程度的社会后果。
对于小户而言,另一个困境是他们易受农产品价格波动的影响。唐顺之(1507—1560)在16世纪中叶写的文章中就揭示出当时每一石米的价格从银0.7两上升到0.9两。很显然这是与倭寇作战的影响。他也提出江南“平价”为每石米0.5两白银,这与其他资料显示出来的价格基本相符,这也是16世纪大部分时间的基本情况。唐顺之还明确提出粮食每石折银应该被限制在0.5两到0.7两之间〔99〕。到16世纪晚期,绝大多数项目的折银还是保持了这个标准。然而,这个所谓的“平价”没有考虑地区性、季节性及年度波动。上文已经提到粮食刚刚收获之后,其价格通常会下降。根据上报,1580年左右的南直隶,每石米的价格仅为0.3两〔100〕。首辅申时行的话也肯定了这一上报,他说:“米价甚贱,率米三石易银一两。”〔101〕土地所有者为了交税,不得不在低价时卖掉农产品,这样他最后支付税收额差不多为其预想的两倍。当农产品价格严重下降的同时,国家又加增税收,这常常会导致农业用地的价格急速下降,小户便会陷入困境,不得不以低于正常年份收入的价格卖掉他们的田产。这些事情听起来似乎是不可能的,但葛守礼曾报告说山东发生过此类事情〔102〕。大约一个世纪后,叶梦珠提到长江下游地区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情。1663年,原来每亩可值5两白银的田地当时仅值0.5两。而这时,每石米最低价格为银0.6两〔103〕。当然,这些说法可能有夸大的成分,对此要持有谨慎的态度。但是,有一点很清楚,那就是农业缺乏保障,小户根本无法应付来自农产品价格下降和税率提高的双重挤压。
按照一般的观点,长江三角洲地区租佃比重是很高的,但是论据并不充分。持这种观点的人经常引用顾炎武的记述,顾炎武提到17世纪的苏州府“有田者什一,为人佃作者十九”〔104〕,这句话的意义相当含糊。在征收田赋之时,无疑要考虑田主的回报。《顺德县志》中就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见第三章第一节)。1643年出版的苏州府吴县的地方志中记载:“上田岁入不过一石二斗,除纳本折粮银外,民余不过柒斗有零。”〔105〕第一个数字提到的“石”可能是指去皮稻米,否则将与通行的征收比率和一般的税收惯例不相符。这一记载显示出每亩的产量约为2.4石,这与同一地区观察到的其他情况相吻合〔106〕。按照通常的主佃五五比率分成之后,地主的税前收益是1.2石。大体上,某些地区的田赋在每亩0.4石到0.5石之间。仅仅相当于全部收益的20%。但是从地主的角度来看,就相当于其收益的40%。
那些小户命运也降临到了地主身上,这样的税率已经很高,任何进一步的上升将会是无法承受的。苏州被公认为整个帝国税率最高的地区。即使是1643年,在明朝灭亡前夕,仍然是田赋较重的地区。但以上的事例也显示出当地的田赋在整个明代并没有增加很多。
有时候,纳税人也采用一些特别的办法来阻挠管理。16世纪,在福建和江西的一些地区,风行一种奇特的土地租佃方式,通常称之为“一田三主”。它起源于外居地主的一种做法。外居地主为了减轻纳税的义务及其附带的役,将土地以较低的价格名义上“卖”给第二个人,但同时他自己还可以从这块土地上得到一定额度的地租。这个所谓的买主被看成是实际的土地所有者,他必须承担所有的政府义务,同时也要向原主提供收益,这部分收益是不纳税的。第二个层次的人也不亲自耕种田地,而是将这块土地永久地租给某个佃户。这种契约关系保留了好几代人仍然有效。每一层次的人都是这一连环中必不可少之人。第一层次的人被称作“业主”,第二层次的人被称作是“大租主”。佃户有时被称为“粪主”,因为他们出力于土,诸如施粪于田地,或者是因为其向所有者交纳了一部分押金,因而他们也宣称对土地有永久所有权。佃户除了得到一定的粮食分成以外,如果没有他们的同意,也不能转让土地〔107〕。
这种订立契约由他人纳税的做法一经出现,就可能会超出这种三重关系。在16世纪60、70年代,福建漳州府的一些“大租主”,尽管自己本身就是一个税收代理人,但还要为另外一个税收代理人提供保证。后者接受固定粮额,几乎不足以交纳税收和少量的管理费用。因为他们很少能够及时、足额办纳粮差,他们就成为了地方官员一直无法解决的难题。他们被戏称为“白兑”,字面的意义就是“空手纳税户”〔108〕。
1572年左右,漳州府制定出一个方案,重新确定分散的土地所有权。其原则是要求一块纳税田土只有一个业主,那种奇特的契约关系及税收管理体系必须废除。要么是由一个层次的人购买其他层次人的权利,要么对田产进行分割。然而,这一计划并没有推行下去。1581年的土地清丈之后,省级官员们不过是试图去登记所有有关各主以便分派其税收。但根据1612年的上报,可以知道即使第二个计划也没有能够在任何地方推行〔109〕。在福建,像这种土地占有与使用形式也存在于政和、南平、沙县、永安、邵武、龙溪、漳浦、长泰、南靖、平和及澄海诸县,当然各地形式也有不同。傅衣凌已经公布了许多发现于延平府永安县的土地契约文书,证明了这种土地占有制度不仅存在于明代,而且至少还延续到19世纪晚期〔110〕。
“一田三主”充分暴露出税收管理上的无能。地方官员三年的任期过短,不足以使他们能够充分地了解地方情况,总结经验,以应付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的习惯。实际上,纳税人与征税人是在玩捉迷藏,很难指望税收水平的调整能够真实反映土地使用者的实际支付能力。税收水平不是取决于土地的生产能力,也不取决于地主的粮食收益,而是取决于辅助管理者的收入所得。
纳税人在进行田产转让时如何推收税粮也会对税收有很大影响。一个富有的田主从其田产中拿出一小块土地出卖,价格可能很低,但条件是买主要承担卖主绝大部分的税收负担。相反,富户可能高价购买一大片邻居的土地,但却只负担很少部分的税额。通过这一连串的交易,一个大土地所有者只是交纳象征性的税收,而沉重的粮差则落到小户身上。如此奸巧行为削弱了普通民众的纳税能力,导致了逋欠赋税的增加,进而影响到了税粮征收。在整个16世纪,这种做法的害处已经得到公认,官僚集团为此经常进行讨论〔111〕。这种做法似乎也已经扩展到整个帝国,但南方明显要比北方普遍,这是由于稻米产区土地占有和粮差征收有很大的复杂性。依据作者本人的经历就能够证明在田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收与地亩相分离的习惯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还通行于中国的某些地区。
<h2>第三节 征收水平</h2>
<h4>省直税粮定额(粮食石)</h4>
省直税粮定额可见于《大明会典》,该书同时记录了田土总数。因此税率可以很容易计算出来。可见表6。
表6 1578年省直税粮定额(石)
<table >
<tr>
<td >省份</td>
<td >田土总数(亩)</td>
<td >税粮总额(粮食石)</td>
<td >平均税率(每亩石)</td>
</tr>
<tr>
<td >浙江</td>
<td >46696982</td>
<td >2522627</td>
<td >0.054</td>
</tr>
<tr>
<td >江西</td>
<td >40115127</td>
<td >2616341</td>
<td >0.065</td>
</tr>
<tr>
<td >湖广</td>
<td >221619940</td>
<td >2162183</td>
<td >0.009</td>
</tr>
<tr>
<td >福建</td>
<td >13422500</td>
<td >851153</td>
<td >0.063</td>
</tr>
<tr>
<td >山东</td>
<td >61749899</td>
<td >2850936</td>
<td >0.046</td>
</tr>
<tr>
<td >山西</td>
<td >36803927</td>
<td >2314802</td>
<td >0.032</td>
</tr>
<tr>
<td >河南</td>
<td >74157951</td>
<td >2380759</td>
<td >0.032</td>
</tr>
<tr>
<td >陕西</td>
<td >29292385</td>
<td >1735690</td>
<td >0.059</td>
</tr>
<tr>
<td >四川</td>
<td >13482767</td>
<td >1082544</td>
<td >0.076</td>
</tr>
<tr>
<td >广东</td>
<td >25686513</td>
<td >999946</td>
<td >0.039</td>
</tr>
<tr>
<td >广西</td>
<td >9402074</td>
<td >371696</td>
<td >0.039</td>
</tr>
<tr>
<td >云南</td>
<td >1799358</td>
<td >142690</td>
<td >0.079</td>
</tr>
<tr>
<td >贵州</td>
<td >516686</td>
<td >50807</td>
<td >0.096</td>
</tr>
<tr>
<td >南直隶</td>
<td >77394662</td>
<td >6011846</td>
<td >0.078</td>
</tr>
<tr>
<td >北直隶</td>
<td >49256836</td>
<td >598622</td>
<td >0.012</td>
</tr>
<tr>
<td >总计</td>
<td >701397607</td>
<td >26638642</td>
<td >0.038</td>
</tr>
</table>
这个表格当然有其局限性。众所周知,其中的一些地亩数有错误,作为估算的标准——粮食“石”,在实际支付时也没有一个精确的标准,这一点已经进行过解释。虽然如此,但这个列表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的。在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前期,朝廷的管理者确实依靠这些数据进行财政调整,所以从这些数据的可靠程度不难想像出管理的好坏程度。
户部完全意识到这些数据的可靠程度。所以其政策是利用这些数字作为一般性参考,而不是完全受到这些数字的束缚。1619年[3]进行的税收加派就说明了其态度。为了给辽东战事筹措经费,户部尚书李汝华在万历皇帝的同意下,向全国加派银两,只有贵州除外。依据全国性账目,每石粮食的价值在各地有很大不同,所以这次加派的标准不再以额粮为标准。而是按照各省直登记的田亩数进行分派。然而,这些差不多是50年前统计的土地数据有许多不准确与矛盾之处。户部依照这些数据按每亩银三厘五毫进行加派,数额并不是很大。这些加派并没有直接分摊到每个土地所有者身上,而是分配给各省及南北直隶,再由巡抚进行内部调整分配〔112〕。
众所周知,上表中的湖广布政使司和南直隶淮安府的田土总数过多,不合实际。按照一般的分配原则,这两个地区要特殊对待。折衷之后,湖广被加派银333420两,这是按照田土9000万亩左右进行加派,而不是按照《会典》上所记的22100万亩来确定加派额度的。淮安府同样是按照略超过1000万亩土地来加派,而不是按照全国性账目上所记的13082636亩来加派〔113〕。对于其他地区则没有例外,因为总税率上升不多,不会造成很大的不平均,也不会引起严重的关注。这种加派是按地亩而不是按照税粮额度加派,它也力图避免向南直隶等重赋地区再增加过重的负担。
根据表6,我们能够进一步看到,平均税率为每亩0.038石,与洪武确定的每亩0.0335石(见第一章第二节)相差无几。不过,地区间的差异很大。更为奇怪的是,从列表中我们可以看出税率最高的地区是贵州和云南,这是两个不发达的省份。而税率核定最低的地区是河南、北直隶和湖广。
这些令人惊讶的事实按照原有的数据进行解释会有许多矛盾之处。贵州、云南以及湖广、江西的某些地区的田赋征收从来就没有遵循过常规。从洪武朝开始,云南就以水银、丹砂等地方土贡代替税粮〔114〕。一部分赋税则由少数民族部落首领一次性交纳,这与一般的税收不一样。邓川州一直到明朝结束还以贝壳支付部分赋税〔115〕。而贵州从来也没有编定过黄册〔116〕。17世纪,有一份给明朝末帝崇祯皇帝的上疏中概述了如下的情形:
黔版图原属夷部,所输赋役聊示羁縻,使知汉法。且田土尽属土司,自余民产而隶州县者仅什一耳。〔117〕
很显然,两地上报的田土数与额粮得不到重视。但因为这两个省的收入很少,所以它们的税收问题很少会成为一个重要议题。事实上,这两个地区还要经常接受其他地区的援助协济。
北直隶的税率低是不真实的,这是因为地方马差费用(见第三章第二节)已经直接以银估算,并不包括在税粮表中。北直隶正赋税则低也是别有深意的,因为所属各府州县临近首都,其民众要经常被征召去京师履行各种差徭〔118〕。在1623年,因为辽东危机又大量加税的时候,在北直隶,除一个府外,其他六府得到通免。得到优免的顺天府,只征银1227两。但与此同时,北直隶的民众要为过境军队服务,承担军事供给,这些任务相当沉重〔119〕。这种放弃正式税收而代之以无偿应役的政策与明朝的一贯做法是一致的。因为这些派征直接来自于中央政府,因此对北直隶的影响更大。
河南税率低有真实的成分,也有假象。在16世纪晚期,河南新增大量的、一直不纳税的土地(见第三章第二节),这样许多地区重新调整税收之后,每亩的税粮就会下降。另一方面,沿黄河各府州县要承担“河工”费金〔120〕,这是很重的财政负担,也要加征到土地所有者身上。
湖广的情况由于其地亩数字不可靠而变得更为复杂,无法确知情况。最主要的困难是大湖地区复杂的地形情况造成的。1582年,户部尚书张学颜(1578—1583年在任)注意到虽然这个省的农业生产主要集中在湖泊堤岸,但这些地区也经常被水淹没〔121〕。环洞庭湖地区缺乏准确的土地数据一直到20世纪还是一个难题。
16世纪晚期、17世纪早期,户部尚书只能从其公文中了解到粗略的情况,无法知道各种细节性问题。任何另外提供给户部的情况只能是证实、加强这种十分模糊的描述。财政运作具有一种印象派的、艺术家的风格特点。现代的学者如果想确切知道当时的田赋征收情况,就不得不从它处收集材料。地方的记载当然是一个主要来源,但是得做许多考证工作。
<h4>从地方记载看税收水平</h4>
明代绝大多数的财政记录不能用作统计数据。这些记录很可能是扫视资料之后对正税作出的大概估计,表面上看是将一些无关的因素联系到一起,推测一些缺失的环节。但是,这些数字一般很难进行数学处理,对田赋征收水平进行精确的估计必须充分考虑土地数据的可靠性、改折比率、农产品价格以及会计方法,然而,在所有这些因素中没有一项是绝对清楚的。
我们依据浙江省杭州府的1572年记载作为研究个案,列成表7〔122〕。杭州府包括9个县,分布于府城四周。杭州城的名字一直延续至今。当时,有一些府的土地清丈数据比较接近实际情况,杭州府就是其中之一〔123〕。杭州府有好几个县是位于山区,像于潜县和昌化县,其田赋额度相对较少。而像仁和县和海宁县这些额赋较多的地区,丘陵和沼泽地很少。
表7 1572年杭州府田赋税率估计
†田赋粮额包括基本税额和加耗。
*价值包括折色和本色。
注:海宁县和富阳县差徭册原文各有一项缺失,作者进行了估计,并将这两项补加到各自的账目之中。
在一条鞭法改革的积极推动者庞尚鹏的直接监督下,杭州府编定了非常详细的差徭册。其中役的60%摊入地亩之中,这与浙江一般的习惯相一致(见第三章第三节)。1572年,杭州府将仍然征收实物的田赋折成银两,比率是粮食每石0.6两白银,丝每两0.04375两白银,这也是当时杭州的公认的税收折纳比率。
杭州的农田收入水平并不完全清楚。1592年,邻近金华府的义乌县中田1亩产量为稻谷4石〔124〕。差不多同一时期,同属浙江省的嘉兴县与湖州府上田1亩出产米或其他作物3石〔125〕。17世纪初,绍兴府的上虞县上田1亩出产稻谷5石〔126〕。杭州位于这些地区中间地带,其地力不会比这些地区差。因此有把握推测杭州府中田可亩产米2石。当时,每石米的价格为银0.6两,这样中田每亩每年可得银1.2两。
杭州也是丝绢产地。按照茅坤(1512—1601)的说法,15世纪末,太湖地区的每亩桑地岁入达到或超过5两白银。甚至次一等的桑地每亩岁入也在银1两到2两之间〔127〕。尽管这些收入可能估计稍高,但是认为杭州府税田每亩岁入白银1两的估计则有些保守。
在上表中,最后一项是税率,仁和县最高,约占全部农田收入的10.8%。富阳最低,为3.3%。全府税收收入占该地区全部的粮食和丝绢产值的6.7%。
另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因素也要考虑,那就是在16世纪70年代浙江和南直隶地区的粮食价格低于正常水平。1579年,杭州府允许一些纳税人在实际纳税时,以白银0.4两替代1石粮食交纳,这一比率适用于一些仍然纳以实物的税目,当然,交银还是交纳实物可以选择〔128〕。即使这一政策的实施有一定限制,但折纳的银价可能接近于当地的粮食价格。但当价格普遍低迷时,上面的农业收入就可能下降50%;或者说是税率上升50%。这都将使全部税收占到农业产值的10.05%。
对于西北地区,则很难做出与此相类似的估计。主要是因为缺乏可靠的土地统计数据。何炳棣通过研究后指出山西汾州府关于税亩折算制度的资料很真实、详尽。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资料将该府的税收水平制成如下的表8〔129〕。
表8 1608年汾州府田赋税率估计
†田赋额包括基本的税额和加耗。
*价值包括折色和本色。
注:全府税粮总额包括近7210石的加耗,所占比例低于3.3%,这部分已经折成白银。其余部分按每石粮食1两白银的比率进行折纳,这考虑到了粮食价格和役。
汾州府位于省城太原之南。其辖区包括一大片汾河谷地,是山西最肥沃的地区。米麦是主要的农作物。汾阳县的记载显示出从王朝前期一直到1577年为止,田赋以米、麦为主,二者一般的比例是2:1〔130〕。在汾河支流上的灌溉水坝对于当地的农业生产有很大益处,因此在地方志中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记述。
这个府也包括一些很难进行改造的地区。其治下的永宁州和宁乡县就属于这一类。前者位于该府的西北角,远离中部冲积盆地,环绕其四周的荒山一直绵延到黄河〔131〕。在宁乡县,为了进行征税,传统上将农业用地分成5等。1581年土地清丈之后,取消了这些分等,但是原来属于最差的两等土地被折成税亩,比例是实际面积4亩折成1税亩。这个县全部可耕地的实际面积有748137亩,但是折成税亩之后重定为236982亩〔132〕。这一情况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告诉我们,占全县总面积90%的681540亩的土地已经被划为低产田而折成税亩,只有占总面积10%的66597亩的土地被划为上田而没有折成税亩。
在永宁州,则采用了一种不同的折算原则。旱田1标准亩,相当于4亩斜坡地,或者是7亩山田,这被当成1税亩。河谷中的稻田则反向折算,实际面积0.8亩折成1税亩。换句话说,就是每亩相当于1.25税亩〔133〕。通过折算比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府1税亩的粮食产量可以推测为接近1石小麦,或者等值的1.2石大麦。这也应该是1税亩的最低产量,因为它相当于7亩山田,或者0.8亩河谷田的产量。如果7亩土地还不能有这样的收益,这块土地就可能没有耕种的价值了,或者至少已经没有必要为了税收的目的而将其进行分类。相反,1税亩的收益也不会超过这一产量,因为它低于这个县西北部能够进行灌溉的土地1个标准亩的收获量。
尽管这个府其他各县在其上报中没有明确说明其土地数据的实际情形,但似乎也是用税亩进行折算。例如,灵石县,其地亩数也是灵活调整〔134〕。
按照徐贞明16世纪的记载,山西的粮食价格大约比南方各省高出30%,折纳比率为每石米0.8两白银,每石小麦0.6两,这一比率应该相当准确地反映出这些商品的市场价值〔135〕。根据这些估计,我们可以推测汾州府每一税亩的产量是小麦1石,平均收入为白银0.6两。这一收益水平可能大大低于汾河冲积盆地的汾阳县和平遥县,但是要略高于山区,这些山区运输费用较高,粮食价格低。
我们可以推测出当地的农田收入是每亩0.6两,通过这些比率,可以知道灵石县的税率最高,为全部产量的12%,孝义县最低,为5.5%。全府平均为8.3%。当时已经出现了通货膨胀(见第二章第四节),但粮食价格的上升要低于这一比率的上升。
<h4>从其他各种资料看税收水平</h4>
当时的一些文人不经意的观察和地方志中的概要记述有时可以用来评估16世纪的税收水平。不过,还从来没有人试图直接地将税额作为农田收入的一部分来进行估算。甚至有关每亩交纳全部税银的记载都很难发现。16世纪晚期的大部分时间里是一个税收重新调整的时代,情况多变,税收细目琐碎复杂,甚至一些地方官员也不清楚实际的税收水平。这类问题只有成为争议的中心时才会暴露出来。
我们从许多地区100年左右时间里的各种记载中选出了如下的10个典型事例。按照通常的研究方法是将这些调查的结果列表,但是因为这些资料很少而且零散,所以将他们编成统计表必定会妨碍进一步的研究,此非明智之举。当然,更系统地排列这些数据是可能的,但是这将会削弱和模糊一些背景情况,而这些背景对于理解问题至关重要。毫无疑问,明代后期的税收是更深刻理解中国传统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现在还很薄弱,而且这种薄弱还将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在初期研究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地利用所有的相关调查资料,这是非常重要的。以下就此分别进行讨论。
(a)1543年,湖广安化县,每亩民田基本税粮0.02675石,这一税额又按每石粮食0.4432658两白银进行折纳,足以包括所有的附加税费〔136〕。
这里既没有提到土地的好坏,也没有提到“亩”的类别。然而在1623年,当时的湖广巡按御史对该省所有各个等级的土地进行了估算,得出平均亩产量为谷3石的结论〔137〕。最近,一位日本学者估计明代后期湖广的平均亩产量为米2石〔138〕。安化县与稻米的主产区相距不远,16世纪中期其亩产量应该能够达到米1石。该县所在的长沙府传统上是粮食价格比较低的地区〔139〕。如果粮食价格是每石0.3两白银,按照上面的税收原则,每亩实际交纳为0.01184两,这就意味着税收占到农田收入的3.9%。在16世纪初,米的价格进一步下降到每石0.2两〔140〕,这一数字则为5.9%。
(b)1569年,南直隶溧阳县将田赋分成几类。每亩折银从0.04两到0.0065两之间不等。这包括所有的耗银和附加税,还有摊入田土中的役〔141〕。
溧阳位于长江三角洲的边缘地区,境内有许多湖泊和河流,有理由认为其平均亩产量可达1.5石米〔142〕。正常的粮食价格是每石0.5两,最高税率不到农田收入的5.4%,最低税率不到1%。这种不正常的低税率并不是由于土地瘠薄造成的,而是有历史的原因。税率的差异也不与这一地区的地力高下有密切关系。所有这些问题,县志中都作了详细的说明。低于1%的税率是迄今所见最低的税率。
(c)1570年左右,葛守礼写信给山东巡抚,提到为了推进一条鞭法改革,布政使司决定要将全省基本税粮额固定为条编银。这些税收分成三等,即0.9两、0.8两、0.6两,取代了税粮石〔143〕。
在山东,按照一般的习惯,要将三亩或更多的标准亩折成一税亩〔144〕,最低可产小麦1石。1税亩基本的税粮额是0.05石。1576年,按照县志的记载,汶上县小麦价格为每石0.52两白银,但刚刚收获后小麦每石值银0.37两〔145〕。
这样的价格就意味着该省官员所能期待的最高税额浮动于农作物产量的8.6%至12.2%之间,最低税额浮动于5.8%到8.1%之间。
(d)1573年左右,福建省漳州府,税田10亩,岁纳本色、折色及驿传等项,总计为1.2两白银〔146〕。
南靖县、平和县的地租率显示出税田的平均亩产量是米2石〔147〕。按照通行的石米0.5两的价格,合并的税额占到粮食收益的12%。税额过高的部分原因是由于同倭寇作战,增加了附加税。
(e)1580年左右,山东曹州制定了这样的税收规则:由曹州直接管理的地区,每2.7标准亩折成1税亩,征收条编银0.042两。在曹县,每4.8标准亩作1税亩,编银0.071两。在定陶县,3.6标准亩相当1税亩,编银0.052两〔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