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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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此明细表既不十分合理,也不适合于按照它所显示的那样进行实施;很有必要在不违背帝国法令的前提下进行一些小的调整。这一调整实际上是被周忱(1430—1450年任南直隶巡抚)推行。他想用加耗和折收比例中的不均平,来平衡基本税额。要注意,在15世纪,官田制度还没有被取消,而且经过几次转手之后,大部分田产的税率要么过高,要么过低。有些税率高得惊人,多至每亩科粮2石,甚至地方官员也承认他们也不知其起源〔55〕。为了不完全打破这一切,周忱引进一种他称之为“平米”的新方法到税收结构中来。

首先,他命令所有的基本税额,不管能否确定土地使用权,也不管税率是高还是低,都要保持原样。但他取代直接根据税额加增耗米,也没有将它们改折,而是向所有纳税户均增加耗。在实施的第一年,他实际上将加耗比例增加到90%。它对基本税额平均加增90%的耗米,称为“平米”。尽管如此,它却不是完全用粮食来支付的。凡是科则较轻的田土(每亩0.4石或更少)的纳税户要纳本色实物。科则较重田土的纳税户则纳棉布、金花银等,这些折色实际负担较轻,纳税户可以从中得到了好处。通常的加耗和解运负担被取消后,90%的耗米成为当地政府的节余,以之应付各种各样的解运费用。换句话说,纳税人通过交纳平米,在其本地就解除了他们的税收义务,而地方官员在征收后则进行再分配。这在县级及其上级,实现了更为集中的管理。90%的耗羡,成为第一年的盈余,这些耗羡会被留用到第二年,以便于减少第二年的比例。因此,这一征收并不完全受制于定额制度,而且也显示出年度预算的特点。然而,纵观他的巡抚任期,周忱每年调整的耗费,却从来没有低于过50%〔56〕。

1450年,周忱在大量的批评声和弹劾的威胁下致仕,其罪名首先是专擅征科,其次是由于对耗羡的管理不利〔57〕。耗羡体系被永久废除了。没有哪一位地方官员被允许均增加耗成为耗羡。但平米却作为一个制度而幸存下来,并被推行到长江三角洲地区的所有各府,且一直到明王朝灭亡,仍还有影响。与周忱的平米体系不同,16世纪合并的解运盘费,被计算出来固定到一个最低的水平,实际上肯定了定额制度。1547年,因官田的流失而引发的赋税再分配时,平米不再根据基本税额计算,而是以田亩为依据。在1581年的土地清丈之后,松江府的上海县报告说,它登记的纳税田土有1494775亩,该科平米391307石〔58〕。与此相似,苏州府吴县登记的纳税田土有714129亩,1589年该科平米为157193石〔59〕。但平米仍然与国家账目上的税收定额不同,因为它合并了地方的多种额外费用和改折,然后均平地摊到所有纳税人身上。国家账目仍然是指特定仓库实际收到的款项,折色项目也仍然以粮食,而不是以折色的价值来计算。

表面上,平米的征收,尤其是当它取代了基本税额后,已经代表了一种最大可能的税收结构简化。但更进一步的观察却显示,改革并没有走得更远。平米仍然是一个抽象的赋税单位,它的大部分,仍然在16世纪晚期改折为白银。从此,每位纳税人不得不部分用粮、部分用银纳税。后者的一部分要用来支付上供棉布的开销。而且,由于平米已经被永久地固定为尽可能的最小幅度,已没有进一步调整的余地。这就限制了地方官府在处理各项事务中承担起财政责任。它的职责只是从里甲中佥派民间代理人进行物资和资金的解运,因而又恢复了粮长。当缺额不可避免地出现时,就由解运者本人赔补。地方志中有很多的例子表明,地方政府征收的耗米与运费几乎不足弥补实际的开支,许多解户因而破家〔60〕。而且解运是里甲之役,没有办法阻止这些官方佥派的解运人向老百姓勒索物资、劳力和资金,以济解运。这方面的细节,将会在“税收管理”一章中进一步讨论(第四章第一节)。但在此必须指出,税收构成不够广泛,没有能包括各项花费。

由周忱在15世纪开始征收的平米,体现了与一条鞭法改革相同的原则(第三章第三节)。平米适当地合并了田赋,而一条鞭法将这种合并扩大到役。两者都在征收之先合并了各种名色税收,并在征收后分配收入,而且两者都有同样的局限性。即使地方税收实现了合并,上层仍然缺乏整体性。各色收入,包括金花银、官布、白粮、南粮和漕粮,已经在国家账目中作为开支款项而永久地被分配了。侧面收受及交错补给线仍然在继续。地方官员从来没有被授权去获得足够的运作费用,以支持扩大后的管理职能,这一点可以从耗羡的取消中看得出来。分离的解运体系意味着,这些数目繁多的项目仍然是税收结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h4>北部中国</h4>

在北直隶以及山东、河南的部分地区,税收结构的复杂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在北方,以马差替代了田赋。而在15世纪又建立起了皇庄和贵族庄田。此外,官田和政府草场仍然保持。

马政开始于王朝建立之初。洪武及永乐皇帝都力图在中国以外的地区获得马匹。在14世纪晚期和15世纪早期,马匹是通过购买或以物易物的方式,从北边的朝鲜、女真,甚至中亚的浩罕(Kokonor)、撒马尔罕(Samarkand)获得。官方记录显示,到1424年,明朝政府已经拥有1736618匹马,而且马的数量以10%—15%的年增长率递增〔61〕。尽管这两个数字似乎都明显地被夸大了,但很清楚,马匹太多的话,对政府机构而言,是难以维持的,其中的一部分马匹不得不改由民牧。洪武皇帝通过将官马寄牧给长江以北的几个府,开始了这一进程。当选定北京作为首都后,北部中国成为养马的重点地区。固定的马差,由北直隶的七个府、山东的三个府及河南的三府一县的民众来提供〔62〕。

直到1568年,所有的马匹都是分配给民户饲养。根据不同的上报,在15世纪,它们的总数量在100000至120000匹之间〔63〕。尽可能地以5户为一组,养马5匹[1]。这些马户的田赋及其他差徭负担可以进行减免,但饲养、看护马匹的开支要由马户自支。每一组马户每年都要为北京上交一匹军马。另外,马户还被希望养出一定数量的马驹。由马户饲养,直到被征用。从15世纪晚期开始,一个通行的原则是,种马一匹每三年产马驹两匹。种马死,或者是孳生不及数,都由马户赔补〔64〕。

从1466年起,军马之役逐渐折银〔65〕。1468年,帝国太仆寺始设常盈库,贮藏管理这些折银〔66〕。到16世纪早期,马匹上交很少。例如,1528年,本来应该有25000匹马上供,结果却只送来了3000匹,其余部分代以折银〔67〕。根据改折的时间及行政区域的不同,折银比例变化很大,从每匹马折银12两到30两不等〔68〕。同时,地方牧马仍在继续。帝国分派郡监到各府,为新马打制烙印、处理孳生的马驹,以及监管马匹损失的赔补〔69〕。为了简化税收管理,绝大多数县将他们的纳税土地分为两类,并冠之以“纳粮地”和“养马地”的名称。这种划分很有必要,因为马政运作每三年一循环〔70〕。除了岁纳外,马头还必须保证能达到规定的多产(每三年孳生两匹马驹)。只有群监官作出决定,否则这一账目将无法了结。用于养马的土地面积相当大,例如,大约在1500年,北直隶宛平县登记的纳税土地有355999亩,其中有142143亩,约42%的土地留作养马〔71〕。这一情况在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都没有发生变化。

1568年,朝廷下令进行一项重要的税收改革,即变卖种马,总数大约有100000匹。1581年尽将种马卖尽〔72〕。要不是在京师有特殊的财政程序,马政将会正式结束。帝国太仆寺负责为军队提供战马,需要有自己的预算收入并因而继续维持这一账目。年度开支款项还是来源于地方,依然以先前马匹的配额为依据,继续送到常盈库〔73〕。现在,民众已经不再负有孳生马匹的责任,不再有赔补马匹的风险。马差在每个地区都被固定在一个年度额上,能够被再度视为田赋的一部分。在北部中国的这些地区,纳税土地与马地合二为一。每年向帝国太仆寺上交的税额,在所有的纳税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就如同在南部中国征收金花银的方式一样,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在赋税账目上,马差仍然与田赋正税分开,这就使得这些特殊地区的基本田赋税率看起来要大大低于其他地区通行的税率。

在北直隶的一些县,马差一直持续到1581年。然而,不再是让民众分牧种马,而是让他们领养马匹。马匹是由太仆寺在北边购入。领养期限很短,官员根据情况任命一些马头。1590年,宛平县与香河县都被迫按每马编地650亩的标准执行。官员给帖付马头收执,马头在650亩纳税地的范围内每月向邻户收讨银数。1585年,固安县也有相同的差役,但每马平均编地为430亩〔74〕。

皇庄及庄田基本是从15世纪发展起来的。大约到1500年,这些地产的扩展达到了顶点。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集中于北直隶的四个府,即顺天、河间、真定和保定。王府庄田也同样出现于山东和河南〔75〕。整个16世纪,政府一直试图核查他们的扩张,并对其加以控制。直到17世纪早期,王府庄田一度又开始增长。当时最受影响的地区是南方的湖广省。

土地占有与使用的复杂性和模糊性也是这些田产扩大的部分原因。为了鼓励北方垦荒,洪武帝曾于1390年、1393年和1395年,重申了在北方三省,民间田土,尽力开垦,永为己业,永不起科〔76〕。在15世纪的最初25年,这些早期的法令已经引起了无法控制的混乱。在同一府或同一县内,有时甚至在同一村子中,有些田主需要纳税而另一些则不需要。民众中的争执和诉讼非常频繁,而且一些地方仍有广阔的土地,此时或彼时因被政府征用而做过牧场。很难说对这些田产的后来占有者,是合法占有者,或者只不过是擅自圈占者〔77〕。

皇庄的创立始于1425年〔78〕。当时,皇室分拨一些北直隶的土地作为皇家财产。宣德将一些抛荒土地,理论上的无主荒地分配给高级将领,于是又出现了最早的贵族庄田的记录〔79〕。随着这两项先例的出现,于是有了对不纳税土地的大量争夺。在15世纪晚期,皇子、公主及受宠太监和皇帝姻戚,开始到处发现不纳税的土地,奏讨皇帝赐予,作为他们的私人田产,并通常指明面积和地点〔80〕。在许多情况下,他们侵犯原主权利,使他们沦为佃农〔81〕。1489年,户部尚书李敏(1487—1491年在位)报告说,畿内之地,皇庄有5处,共有地1200000亩,勋戚太监等官庄田332处,共有地3310000余亩〔82〕。

1521年,嘉靖皇帝登基后,政府力图登记这些田产。贵族庄田数目急剧减少,而且有一部分从民户那里掠夺的财产被退还原主。最臭名昭著的庄田占有者——寿宁侯张延龄被皇帝处斩〔83〕。大体来说,没有哪个贵族能够长达五代地保持同样的地产,也不允许他们赶走庄田上的租佃户,租粮应由州县收纳,给领占有庄田的贵族〔84〕。

16世纪晚期,这些财产与先前的草场,可以被分成下列六大类(他们的面积、位置、收入,可见附录A):(a)皇庄;(b)王庄;(c)其他贵族庄田,(d)京军草场,(e)太仆寺草场;(f)皇帝御马和皇家苑囿土地。

所有这田产都同纳税土地分开,它们的收入也与田赋正税收入相分离。然而实际上,这些土地的租金也产生了一个与田赋相类似的情况。除了很少的例外,它们都由地方官员管理,甚至租率也与田赋正税相同。北直隶的香河县,在合并了一部分徭役之后,税收接近于每亩0.027两白银,与通常每亩0.03两白银的租米比率相当接近〔85〕。到16世纪晚期,绝大多数的牧场和苑囿,都已经转化为耕地,收取同样的租米。贵族作为土地收益的接受者,除非他们自己耕种,否则是不允许他们以田地为生,因而他们的永久佃农也就是事实上的田主。这些强加于地方官员管理的田产租金的征收变得更为困难,因而又不得不为此佥派另外一些税收代理人来完成征收。

分配给德王的庄田在山东东昌府境内,占地451495亩,分布于六个县和两个州。包括黄河洪水泛滥之后被开垦的荒地,它的纯收入也只有6552两白银。根据府志的记载,到1600年,租粮仍然由地方官员管理〔86〕。

土地的占有与使用不明确的问题,到此还没有结束。1529年,河南杞县知县说,在辖区原额外得“不可知者”之无粮地1174046亩。为了“不之深究”,他于是通融税额,平摊于新旧地亩之中〔87〕。相似的调整也出现于西华县,其纳粮地亩已10倍于洪武时期。永城则是16倍于洪武时期。这种再分配,在允许这些县降低正赋税率的同时,也扩大了地区间的不平衡性。虽然顾炎武并不是一个主张增税的人,但他也认为这些地方是“宜增而未增”〔88〕。1556年,河南省报告说在辖区内有14080975亩这样的土地。省志认为它是“先前未征,已在掌股”〔89〕。在17世纪早期,山东泗水县,仍然登记了一些很成问题的土地,它被称为“白地”(untitled fields)〔90〕。这些财产,与湖广的冲积土地一样,为藩王所垂涎,成为潜在的庄田。

<h4>其他的不规则性</h4>

税收结构还有其他的不规则性。土地测量和分类标准的多样性已经论及。由于地区的特殊性,有时这种差异还能导致非常罕见的情况。在浙江淳安发现了一个这样的例子:那里的林木收益甚至比种植水稻更有利可图。然而,由于牵涉到技术难题,还找不到适当的办法去丈量这个山区。直到1558年,对一亩土地的传统规定,即确定为一个人喊的声音能被听到的范围〔91〕。“丁”是役征收的财政单位,在大多数情况下,和正常的税收没有什么关系。但在湖广永州府,自南宋以来,当地田赋的1/3由丁出,每丁估计要交0.3石粮食作为基本税额。此种做法是为了将当地少数民族包括在全府税收账目之中。晚至1571年,这种现象还没有完全消除〔92〕。在浙江杭州城,城市居民要根据他们居住地房屋的间数,交纳一小笔税金,所有地基面积都被包括在当地的土地数据中,而且这种间架收入也被纳入田赋之中〔93〕。这种做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唐朝,到1579年,该城仍然沿用这种做法,而其他任何地方都找不到这样的例子。在福建省,从王朝建立早期开始,该省的大部分寺院财产已获得税收优免。到16世纪中期,当政府决定对这些财产征税时,却发现佛寺主持、方丈从来没有掌管过这些土地,而仅仅是名义上征收租金而已。这些财产只是表面上由田主捐献给寺院,目的是在于逃避赋役;实际上,这些原主仍然任意地出售、抵押和出租这些土地。1564年,当谭纶(1520—1577)任福建巡抚时,他建议没收所有寺院财产的60%,但这项行动却不可能真正展开,因为这些土地的每一块都涉及好几个方面的利益,而且这一点连其原主也弄不清楚。没有迹象表明该问题得到了解决。按照原则,向这些土地征税,在理论上应受到支持,但它的实际执行时却有赖于地方官员能否找到最为可行的办法。现存的资料显示出,只有无数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和反建议,而没有任何可行办法〔94〕。

<h2>第三节 役及其部分地摊入田赋之中</h2>

<h4>1500年以前役的分类</h4>

王朝建立之初,役与正赋被很清晰地分开。他们是两种不同的税制。前者计丁派役,后者是计田定赋。然而,这种分类不可能绝对,因为不可能完全忽略纳税户承担役的能力。在农业占主导的社会中,评判这种能力的主要标准是拥有的土地。因而很自然,到了16世纪,这两种类型的税收会逐渐地合并。

役派征于里甲,它体现了累进税原则。其实际分派没有固定的标准。从《实录》的记载、地方志的描述以及许多论著来看,各地在实际管理中,有相当大的不同。例如,在许多地方,官府对物料的需求,是由现年里甲承应。然而,《实录》中有一卷却记载,四川重庆府遇有朝廷征科,现年里长自出十之三,其余十甲共出十之七〔95〕。在浙江湖州府,一定的劳役被分配到那些很勤劳的田主头上,因为他们有足够的土地去满足2.5石种子或更多的要求〔96〕。另一方面,也有很多例子,在很多地方,这个命令由里长临时决定。《实录》的另一段记载当时实际上是“贫者出力,富者出财,各随所有,听从其便”〔97〕。

然而,这条资料似乎可以这么来看:在王朝的早期,物资和劳役的需求都较小。项目也不多。沉重的差役义务,比如驿传,原则上从当地的税粮大户那里直接征收,是在里甲体系之外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让这种体系以非正式的方式发挥作用。

15世纪,对物资和差役的需求显著增加了,因为田赋额没有增加,各级政府的额外开支,也就只能由里甲来支付。上文已经提到,当俸给不足以维持官员生活时,就允许官员从民众中征用皂隶,很快地,这种皂隶差役折支白银。于是可以理解,它需要从同一里甲中征用更多的人员从事真正的差役,但是贯之以一个不同的名目。在15世纪,税收就是通过这些名义逐渐增加。

里甲体系被看成是简陋地方政府体系的补充,而地方政府是适应于简单的农业社会(第一章第二节)。在一个村子里,要求10户农民家庭在里长的指导下,决定应该由谁来提供维持政府的运作费用,这个做法有些荒唐。很清楚,一旦政府变得复杂,而富户逐渐能够逃避他们应该承担的财政负担时,这个体系就不可能维持不变。因此,很有必要进行调整。

第一个全国范围内的重大调整,是1443年均徭法的引进,均徭法产生的年代已经被山根幸夫和海因茨·弗里斯(Heinz Friese)的各自研究所确认〔98〕。这种方法并没有取代里甲体系,事实上,它还依靠里甲来运作。它的主要特征是把以前徭役的十年一循环,分成两个五年一循环。在此之前,每户十年一次承办物资、承应劳役。在引入此均徭法后,他们要在同样的十年期间,应召服两次役。有一年服劳役,叫做“均徭”;另一年提供物资和解运税收,被叫做“里甲”。在这里,里甲变成了一个财政术语。但它不能和里甲组织相混淆,后者仍然管理着两种役。对于纳税户而言,原来九年间歇,现在变成了更短的四年间歇〔99〕。

原则上,当每个县推行均徭法时,知县会编印均徭册,详载当地各项差徭,同时根据负担的轻重,将各项差徭分等。同样,里甲各户,也分成三等(上、中、下),每个等又被分成子一级的三等。这种分等自然会将重点放到财产所有上。那些不能提供差徭之户,被单独列为一本,叫“鼠尾册”(字面意思是“老鼠的尾巴”),他们被期望提供各种辅助性的徭役。编审均徭,按户等高下佥派“本等差役”。这样就有可能检查出长期以来里长对权力的滥用,避免一些人重复应役、而另外一些人却逃避差役的问题。

但以上只是一种总的构想,其中一些做法可以追溯到宋代。通常,只能说均徭法增加了应服差徭周期的频率,扩大了民众的参与性,影响了官方差徭项目以及先前对于役的分类。均徭更看重于财产,加强了政府的监督,削弱了乡村的自治,其结果方便了杂泛差役折银。这些特点都是有内在联系的。

由于在不同的时间里,均徭法既被明朝政府采纳过,也受到批评,所以均徭法并没有完全取得成功。但在很多地方,却是完全自觉地推行了这一改革。1488年,朝廷最终命令所有地区,都编审均徭〔100〕。实际上到那时,许多府已经这么做了。

“民壮”或者说是军役是另外一项“役”,它开始于15世纪30年代早期〔101〕。但正式地成为全国性的制度,还要到1494年。那一年,朝廷命令每个里都要根据自己的大小,佥派民壮2—3名〔102〕。由于这是一种新的差役,而且只是一种兼职性的任务,所以民壮变成了一项单独的项目。与此相类似,为驿站提供后勤支持的驿传(第一章第二节),根据它自身的独特性,也没有与其他役合并。

因此到1500年,所有地区都有四种役,根据它们在地方志中一般列出的顺序,将其排列如下:

(a)里甲:税收征纳和各种物资征用,包括涉及解运的短期差役。

(b)均徭:全职的、全年的差役。

(c)驿传:维护驿站,提供服务。

(d)民壮:军役。

<h4>从均徭法到一条鞭法改革</h4>

世纪之初,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对物资和差役的需求仍在增加,政府机构在扩大,官员数量日益膨胀,驿站忙于提供馆舍服务与公文传递。宫中人员数量也在增加。因而朝廷继续增加额外的隐蔽性的税收。例如,南直隶的徽州府有富庶之区的美誉,因而工部总是要求其提供固定数量的生漆及桐油。到1493年,这些物资是通过“坐办”取得,意即他们的费用是从地方的田赋收入中扣除的。然而到第二年,知府接到北京的命令,从今以后,相同的供应被要求每岁坐派里甲供应(岁办),意即此款项必须要由当地民众提供,而不是由政府出资。总计银3777两,由该府分摊给属下五县,而知县们则又将它分摊给里甲〔103〕。因此以前专门用于应付坐办的定额,现在被用于应付新的派办。这些额外的供应必须要解运,仓库管理也需要更多役差,因此各地出现的对物资需求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对力役需求的增长。即使是采用了均徭的方法在十年内轮值两次为期一年的官役,但村民们的税收支付能力是有限的。里甲体系压力的增加,使乡村管理又一次陷入了困境。

与此同时,开始于15世纪早期的以白银纳税的方式,已经逐渐变得普遍起来。到16世纪,由于海外白银的涌入,流通中贵金属数量大大增加了〔104〕。可以设想,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役差,并在一个相对短暂的时间内,将财政负担转移到农业耕地中,已经相对变得简单了。然而,这一方法在实际推行过程中却是十分复杂。四种役的负担代表着不同类型的收入,分配方式更多。没有哪一位明朝官员会希图将它们完全合并,因此与田赋的合并过程遵循一个明确的顺序。下文将会对他们分别逐项进行讨论。

在四种役中,驿传转变最为迅速。这部分是由于供给驿站的义务问题总是涉及了特定的财产资格。另外,通常每个县也只供给一个驿站,因而驿传账目要比其他项目较为简单。尽管驿站网是一项全国性的制度,但是每一个驿站的后勤保障体系则是完全分权于地方。因此花了几十年的时间才有一定效果。应该注意到,这些驿站的服务实际上是没有限制的。只要一个持有兵部勘合的官员途经此地,他就有享受免费的交通、馆舍、食物和饮水的权利。而在16世纪,对此类的通行又没有什么限制。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其财政预算固定而且有限,地方官不愿意在支付白银后,再承担此项财政义务,这是可以理解的。1490年,一个对这方面有影响的建议被提出并得到了皇帝的批准,当然,现在我们还无法确知这个命令是如何传达的〔105〕。但当兵部提出另一个建议之后,全面改折命令才实际签署〔106〕。据记载,福建漳州府的驿传转化为田赋的附加税,于1520年完成,其估算标准按每石粮食附加0.12两白银用于驿传。这个比例相当高,接近于基本税额的25%。由此,这项税收负担也就完全并入耕地之中〔107〕。相类似的变化,1524年出现于北直隶,1528年又出现于广东的潮州府。费用可能摊给了所有的田主〔108〕。在16世纪的第二个25年,尽管改革不彻底,但已经广泛推行。然而,到16世纪50年代,杭州府依然佥派各户来为驿站服务,结果导致了很多应役者破产。当该地最终决定将役差分摊于所有纳税户之中时,并不完全是计田纳银,其中一部分是根据丁来征收〔109〕。

在此应该指出,许多地方改革只是包含了驿传的账面款项,而没有完全包括所有驿站运作的费用。许多驿站的实际花费,不能为固定的预算所限定。它们的赤字常常由轮值应役者负担,尤其是仓库收纳者,他们的役差已被包括在均徭账目之中〔110〕。

民壮的转化,账目相对简单,发生得稍迟一些。无疑,它因16世纪中期抗倭战争而加速。在同倭寇作战中,军事统帅们发现,志愿者比佥兵战斗力更强,绝大多数地方因而被命令要为募兵提供银两,而不是继续佥派军役。战争结束后,这种办法仍在继续〔111〕。然而,民壮与驿传不同,因为驿传在大多数情况下,完全丧失了作为役的特点;而民壮即使在改折后,也仍然保留了人头税的一些特点。广东顺德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本章开篇就已详细论及。当然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如南直隶的宁国府以及湖广的新化县,那里所有的财政负担,都被摊入土地之中〔112〕。但在中国南方的大部分地区,民壮费用是由田、丁共同承担。

在北方的许多省份,并没有受到倭寇的影响。民壮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项目列出。16世纪中期以后,许多地方开始把它与均徭合并。山东汶上县报告说,当地和邻近地区的民兵仅仅是存在于字面之上〔113〕。河南彰德府为那些只是偶尔召集起来服役的民兵付钱,而资金则是源于其他的途径,民壮没有成为永久性款项〔114〕。

余下的两种役转化为田赋,被证明是最困难的。里甲与均徭是基于户等而存在了许多年,并且无疑是真正的人头税。里甲正役包括的不仅有物资供应,还有对它们的解运,这尽管也被视为力役,但在明代,却经常与物料上供不可分割。因为政府从来没有试图去发展它的中间一层的保障能力,省直官员也就既无人力又无资金来接管解运职能。惟一的办法就是要求民间机构管理这些供应,并对指定仓库中的物资负责。尽管在16世纪,明朝廷不停地要求把正赋折成白银来支付,但宫廷供应却很少包括在内。明代由部级官员所做的两个分别独立的估计表明,在1600年左右,每年解送至宫中府库的各种供应,价值四五百万两白银。一部分供应由田赋而来,一部分则来自于对里甲的征索〔115〕。与文官相似,政府并不为内府库的太监提供日常开支,内府库也没有任何预算来维持正常的运作费用。通常的办法是,太监向税收代理人榨取费用,这称之为“垫钱”和“礼钱”〔116〕。如果供应被折成白银,款项将会由大臣们控制,宫中人员的额外收入就会减少。在推迟里甲正役的改革中,太监扮演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

均徭包含了一系列对改折不利的分工。如官府仓库的库子、斗级,必须要编写税目清册,任何短少都由其个人赔补,有时甚至是可以解释的亏空〔117〕。狱卒也要为他们的职责承担财政上的义务,因为他们看守的绝大部分犯人,都可以在付一定数量的罚金后释放。巡卒也在同类之列。迟至1590年,南直隶上海的沿岸巡盐应捕,要负责缉拿一定数量的私盐贩。当年是中国的闰年,即这一年比其他的年份多出一个月,这种数额就增加1/12〔118〕。各级官衙所谓的“门子”,是一些工程的实际监督者,他们负责各种建筑物的修缮,这就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换句话说,这些包含财政责任的义务要分摊于纳税户。

这种供给办法反映了明代管理体制的真正特性,这不仅仅是官吏们腐败造成的,而且这也是税收水平低下、官员数量严重不足、固定的预算控制以及各级官府的相对自给自足的直接后果。所有这些都有很长的历史延续性。

通观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可知,许多地方官员都力图将保留下来的各种差役折成白银支付,而更直接和更根本性的改革,被证明是不可行的,变化必须保持在很小的范围和很低层次的管理上进行。

在最初的对供应方法的改革中,十分有必要扩大地方行政费用预算。例如,广东的潘季驯发明的均平银支付(第三章第一节),允许知县征收多征一倍的里甲银,部分摊入纳税土地,部分按丁计银。但由于数额很少,即使是进行了这样100%的增加后,一个富县至多也不过1000两白银〔119〕。尽管纳税人名义上支出是以前的两倍,但实际上他们一旦从里甲正役中解脱出来,就能从方法的变化中受益。其他省直相似的征收被称为“纲银”或“里甲银”〔120〕。

所有的这些支付款项都有如下的共同特征:十年一次出办供应由每年支付所取代。这些财政负担的一部分被并入田土之中,余下部分则按丁出银。并公布一个统一的支付比率,消除了先前的等级差别以及里长佥派,以此希望通过此种征收为地方政府提供足够的现金收入,满足它的绝大部分办公开支,并用于北京的科派。但解户由里甲佥派并未完全取消,而是适当贴补。一定量的小数目供应,或是由县衙解运,或是合并到府一级,并且任命一些官方代表来配合民间代理人工作〔121〕。所有这些都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进行这种改革的人多为相当有威望的官员〔122〕。他们对此体系的修改,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同时,抗倭战争则为这一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南方几省的地方官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财政自治,由此在16世纪中期以后,改革获得了明确的推动力量。但是,改革从来不是彻底的,例如在长江三角洲,一直到王朝结束为止,大量的物资解运仍是一项公共义务。

均徭改革也经历了同样的耐心和持久的努力。由于同倭寇作战的负担成为许多地区的最大役差,因此均徭改革成为全部改革运动中最复杂的任务。它开始最早,却费时更长,结果也不令人满意。16世纪之初,许多地方已经把这些役分为两类。不连带任何财政责任的工作分派,被称为“银差”,包括知县的抬轿夫,官学膳夫,府衙号手等等。将此类差役进行折银十分简单,只要给了钱,地方官府总是能募招他人充役。另一类则包括狱卒、门子、巡栏等等,被称为“力差”。此术语实际暗示应役者与财政责任不可分割。尽管可以雇倩他人,但必须由应役者自己雇人,以便他们能继续承担责任〔123〕。通常,改革的方式是将银差即时折纳,并减少力差的分派,或者有时减少他们的财政责任。而且,此类改革也不彻底。即使地方上的力役大都改折,但一定数量的力差分派也仍然存在(第六章第一节)。

尽管已经折成银差,用货币支付,但省直官员仍然没有呼吁过要取消里甲制度。地方管理者仍然坚持财政负担由田、丁共出这一制度,因而村民有义务每十年应役一次。但除了按丁均派外,还有一个附加的费用,也被添加到了那些将要在那年应役的田主的纳税土地中。这种做法发展成为著名的“十段锦法”,它首先是在南直隶的某些地区推行,后来又扩展至浙江和福建〔124〕。

在十段锦法推行的早期阶段,它与里甲体系没有什么不同。每年一甲一户轮应一里之役,只不过是用现金抵付义务。很快,管理者发现每年应差户的数量是相同的。但有的年份,户中有更多的丁,通常就会拥有更多的土地,在其他的年份,情况正好相反,有更少的丁和更少的土地。既然役的需要是相对稳定的,这个方法就意味着用变数来除以定数。当有更多的纳税单位时,每个财政单位的负担就相对轻一些;但是当纳税单位非常少的时候,每个单位的负担就会相对增加。于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每年波动,官员预先将该地区十年内的全部徭役统一分配,尽管十年轮役依然保留,但通过征收统一的比率,银差款项就会在丁多和地多的年份有盈余。这种盈余将会用于补贴丁少、地少的“歉”年。

在此应注意到,里甲组织、十年轮役,实际上不是方便而是妨碍了征税。依理而言,下一步骤应该是从所有的项目中解放均徭项目,按统一比例,将十年的支付分成平均的十等份,并且每年把它们均摊于每甲所有的丁及全部纳税田土之中,这种做法似乎更简单一些。当税收管理进入这最后的阶段,我们就能说,地方已经为进行一条鞭法改革做了很好的铺垫。各式各样的银差,已经每年按照相同的比例确定,现在对于每个纳税人而言,已经合并为单一的支付额。合并的支付额能够进一步与正赋中折纳的部分合并。由于税粮不能也像这样折纳,因此余下的力差项目当然也就从这一文册上删除了。

<h4>一条鞭法改革及其局限性</h4>

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中日两国学者已经就一条鞭法写出了许多篇论文和专著,对它的起源问题投入了特别的关注。现在绝大多数学者都同意,作为一项全国性的制度,一条鞭法应该起源于1531年。那一年,这一术语出现在一个官员的奏议中,并引起了嘉靖皇帝的注意〔125〕。

这一研究尽管满足了我们的好奇,但这个调查却没有相应地增加我们的认识,因为一条鞭法自身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16世纪70年代,于慎行(1545—1607)指出一条鞭法是一个笼统的术语,而没有明确定义,他认为其可以是如下的任何一项或者几项:(a)丁不分上下,一体出银,(b)粮不分仓口,总收分解,(c)差不分户,则以丁为准,(d)粮差合而为一,皆出于地。因此没有必要为满足对一条鞭法的描述,而让税收改革来符合所有这些条件〔126〕。于慎行的观点最近被当代学者重复引用。梁方仲认为一条鞭法的内容也有“精粗深浅的不同”〔127〕。而费正清则声称一条鞭法“不过是一种合并的趋势”〔128〕。

实际上,界定一条鞭法,用否定的方式远比用肯定的方式来得简单,尽管描述一条鞭法操作的下限是很困难的,但它的上限却是可以确定的。因而,基于以上学者们的研究,我冒昧地给出了如下的定义:

一条鞭法代表了16世纪明代管理者试图获得一种理想状态的各种努力:役被完全取消;里甲体系,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实质含义上,都不再存在;任何残留的人头税,都将并入田赋之中。而纳税人可以通过分期支付单一的、固定的白银来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很明显,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到如此理想的程度,即使在最先进的形式下,也只能是接近这一目标。非常明显的困惑是,这种改革运动,在经过如此艰难的准备后,却从来没有最终完成。然而,对此问题的解释很简单,即明代财政结构不能适应如此彻底的重组。

在16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一条鞭法改革达到了它的最高潮,但中央政府既没有建立一个区域性的银库,也没有一个通常的采买机构。尽管地方政府的后勤保障能力有所提高,却仍然不足,还必须由民众无偿应役。预算也没有任何增加。税收解运仍然是由专门的接收部门对应专门的分配部门,没有什么变化。例如,1592年北京宛平知县报告说,他被要求将起运银两送到中央政府指定的27个不同的仓库和部门,但所涉及的总额不到2000两白银〔129〕。在这种情况下,就依然需要依靠纳税人服役。消除民众所有的役差,将会造成现有的财政机器所无法跨越的许多后勤保障鸿沟。

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尽管一条鞭法改革是中国经济史上一个很重要的里程碑,并有很多的积极因素,却注定会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它的失败是可以被预见的。从这一点来看,20世纪50年代一些大陆学者对一条鞭法的描述很明显有夸大、误导的成分〔130〕。即使是梁方仲的早期开拓性研究,以及最新的研究成果,他们的笔调也是过于乐观了。如果不能从以前论著的错误观念中摆脱出来,我们就不可能对役摊入田赋之后的税收结构进行很有意义的讨论。

首先,京师的宫廷坚决反对进行全面的税收改折。除了保存下来的税粮、棉绒、棉布、马草等项目仍由实物支付外,实际上在王朝灭亡之前,有的地方仍然要上交漆、茶、蜡、金属、弓、箭等等。倪元璐是明代最后一位户部尚书,他在1635年力图要把这些供应物资折银,但却是徒劳。1643年,离王朝灭亡只有一年,他作为户部尚书,又旧事重提。他列出了58项挑选出来的项目要求折银,但由于太监的反对,其中只有8项被改折〔131〕。

第二,力差涉及了纳税人亲身应役,虽然已经减少,但并没有完全取消。即便是一条鞭法改革中最有力的推动者海瑞(1514—1587)和庞尚鹏(1550—1575年在任),在他们的直接监督下,也没有办法取消官府仓库的库子、斗级之役〔132〕。16世纪70年代,改革在浙江沿海府县广泛推行时,正常佥派的弓兵、巡捕被革除。他们的缉捕的走私额度就由均徭来弥补,而均徭是分派到所有纳税人身上。但绍兴府对这方法是否能适用于盐务巡察表示怀疑,最终巡盐应捕成为一个“例外”〔133〕。

令人不解的是,有时一些地方志提到了召募力差任务的工钱。列出门子、算手等役工钱来,称之为“榜注”,意即“贴出的标准”,但仅仅是官定比率,它只是为雇人应役者以及地方官提供了一种指导性方针,以便在几个应役者之间分摊职役的财政负担〔134〕。1566年版的《徽州府志》表明,当一个纳税人估计要交1两白银的力差任务时,他可能最终会支付5两或6两〔135〕。在广东肇庆府,纳税人的实际费用,可能要高达榜注所标明的100倍〔136〕。有些地方从普通百姓中征收力差钱付给应募者,并要他对所负担工作承担财政责任〔137〕。因此,从所有纳税人中间征收力差钱,并不能被认为是差徭已经改折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仅仅意味着应募者按照榜注的标准接受公众的贴补。根本问题是,由于地方政府的行政预算过低,而且僵化不变,以至于在行政运作过程中,很难不让一些纳税人为它的亏折负责。

1584年,河南中牟县推行一条鞭法,但直到1626年,该地区仍有127种力差。而且还要为上级官府提供差役,超出了知县的管辖范围〔138〕。1620年,北直隶的香河县仍然保留了419项力差摊派,县志也哀叹应役者与代役者的财政义务过重,这些人“产化身倾而奔命未已”〔139〕。

应该记住的第三点是,在中国北方,这个改革要比南方几省晚一些。当南方官员将已经在他们家乡行之有效的方法推行到北方时,引起了骚动。主要的争执是“户银”。在16世纪,北方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山东,已经将其附加到“丁”上。户银同时也被分为三个主要的类别及九个子类,最高一等的户银每年约为40两白银〔140〕。很可能户银愈高,丁银就愈低;下丁之银只是一种象征性的税收。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将会取消户银,而许多地方官员争辩说户银是一种累进税制。一条鞭法改革的支持者转而断言,这种累进税制从来不可能真正实现,因为绝大多数上等之户,在很多情况下,却享有赋税优免〔141〕。1570年,当争论带到京师时,朝廷也无法裁决(第七章第三节)。后来,当一条鞭法改革在这些地区推行时,户银通常被取消了,但不同的丁银却被保留下来。1590年,一个折衷的计算方法得到了皇帝的许可〔142〕。大约到1600年,山西潞城县,北直隶的怀柔、香河县,山东曹县和邹县都宣布推行一条鞭法改革。但他们全都保留了分等级的丁银〔143〕。个别地方甚至顽固地保留了户银。这就暗示出必须在乡村确定户等。一条鞭法改革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财政方法的标准化与统一化,但维护地方确定的税收原则就违背了这一根本要求。

第四个局限性是一条鞭法改革只是修改了税收征收方法,但并没有简化基本的税收结构。相反,它使其更加复杂化了。税收结构,如顺德的个案所显示的那样,仍然包含了大量的名目。地方官府所能做到的,只是创造了“条编银”,即将各种各样合并的银两分成两大类,一类按土地摊派,另一类按人丁摊派。由于大量的税收名目仍然被保留,这种做法不可能简化账簿,而只会使官方文移更为繁杂,这一点是可以想像得到的。

在一些地方,由于技术困难,甚至不可能统一比率〔144〕。地方政府不过是将每个单独纳税人的各项税额累加起来;尽管它阻止了乡村管理者们对于税收法规的歪曲滥用。但它只停留于账面之上。梁方仲在探讨一条鞭法时,曾经引用过一张在隆庆(1567—1572年)早期由浙江会稽知县刻印的钱粮条鞭由帖,时间可能是1568年。1572年纂修的《会稽志》将其全文迻录,《会稽志》的手抄本现藏于哈佛—燕京图书馆,十分珍贵。这一由帖显示此县一个典型的纳税户估计有14种不同的粮差税银〔145〕。

尽管在南方,尤其是在沿海省份,改革可能已经停滞不前。但到1590年,合并编派的确已经达到了它的极限。省直官员在其权力范围尽了最大的努力,已经无法走得更远。在中国北方,这一运动可能要持续另外15年。例如,山西省直到1588年才宣布推行一条鞭法改革〔146〕。由于军费开支和其他政府需要不断增加,到17世纪早期,税收改革实际上已经停止。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已被摊入田赋中的部分差役,又回到了先前的体制。而毋宁说,对额外税额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公共报效的进一步增加。这意味着体制回避了预算限制,恢复了乡村派征,并再一次让纳税人有亲身应役的优先权。《明史》总结这种情况为:“条鞭法行十余年,规制顿紊,不能尽遵”,“粮长、里长,名罢实存”〔147〕。

<h4>役摊入田赋的方式</h4>

将部分役摊入田赋之中,官府通常采用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广泛应用于浙江、福建和广东,是以正赋税粮的石数作为基本单位,添上一个附加费用,类似于美国现在的对个人所得税的附加税。第二种方式,是将役直接添加到每亩纳税土地中,实际上是创造了一项总量的增加,这种做法在中国北方广泛应用。第三种方式是将以上两种合并编派,比如在长江三角洲的苏州府和松江府就是这样,它意味着当地的里甲和均徭依据田亩征收,而驿传和民壮则对每石平米征收附加税。在此章的第一部分,我们发现广东顺德县采取了一种混合方式,并作轻微调整。

“随带税”(附加税)的方式是最直接的。它的最大缺点,如已经在顺德的个案中解释过,是折算必须有无限多的小数位。在16世纪晚期,南直隶的嘉定县采取了这种方式,每石平米要科均徭银0.0147445814487两〔148〕。这小数点后面的13位数字还只是一个开始,它们还要乘以每个纳税人小数位的平米石数。

在北方,直接把估算的役添加到地亩之中的方式更为流行,因为北方各个地区的土地等级更为统一。否则,当每类土地,包括水田、旱田、沼泽地和山地,都被分开来估算时,结果将会和基本支付估算一样复杂。这些地方选择直接按统一比例将役分摊到田亩之中,一般不考虑土地的产量。只有当役的负担很少,产生的经济不平等可以被忽略时,这种做法还说得过去。但这种税收方式仍受到了批评〔149〕。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难以理解的。或许这种不一致性是过去税收立法不协调的结果,所以当不同的役被逐渐摊入土地之中时,它导致了一种基本田赋额的附加税,直接按田亩估算。税收优免也是一个因素,在一些地方,一种役差可以被免除,而在另一些地方则不行。

税收优免是很复杂的事情。明朝的制度允许对现任官员和致仕官员优免役差,同时也优免那些通过科举或捐纳获得生员资格的人的差役。优免自身非常复杂。优免比例通常根据品级而定。但对不同的文官和武官,以及在任和致仕的官员而言都有不同,京官享受全免,外官半之〔150〕。优免也包括免丁和免田。土地的优免不按亩数,因为田一亩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意义,因而免田就不是由面积来估算,而更多是照粮免田。例如,1545年优免则例规定,在京城的正三品或从三品官员免粮20石,人20丁。但这并不意味着官员能够从他的基本税额中扣除20石粮食;扣除数是地方官府对20石基本田赋税粮所加征的役。大学士申时行(1578—1591年在任)曾估计过,这种优免通常值6两白银〔151〕。这一优免则例于1531年公布,1545年修改,1567年又进行调整。原则上,免丁及免粮可以互准,换句话说,如果户内丁不及数,也不许以丁准粮。但各省官员经常调整当地的优免比例,朝廷也准许地方酌裁优免,背离了自己制定的法律。结果是各地都用自己的方式来解释帝国法令,绝大多数的地方都可以丁、粮互准。

为使这两类优免可以互准,以便计算,地方将每个单位的丁和田土的征收比率,都固定到一个简单的算术比例上。如下文所引证之例。由于帝国通常的赋税优免是以粮食的石数作为纳税单位进行估算,对于那些将役看成是附加税的地区没有困难。但对那些将役分摊到地亩之中的地方,调整则不可避免。例如,南直隶的武进县正三品官员役的优免是准田670亩,而不是20石粮食〔152〕。优免数量在各个地区可以有很大的不同。山东沂州府只优免62832人中的910丁〔153〕。由于优免之数所占的不到总数的1.5%,优免也就无关紧要。但南直隶的上海县,优免之丁达12789人,而是该地区全部登记在册丁数为73623人,优免丁额占17.8%,因而引起了更大的关注〔154〕。除了官员及有功名者以外,该县还有大量的办纳盐课的灶丁得到优免〔155〕。1586年该县的税收方法使这些人本身免于里甲和均徭,但由于驿传和民壮额是以全部土地为标准的,所以就没有任何优免〔156〕。

<h4>合并的范围</h4>

现在还没有完整的、连贯的数据来说明1570—1590年间税收的合并范围。通过第二手的材料、稀见古书以及影印的或做成缩微胶片的明代地方志等资料,现在已经调查了175个州县的情况,大约占明朝全部1138州县中的16%。然而,这些资料很少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在16世纪,详细的赋税册籍以“实征册”的形式被编辑〔157〕,它们是地方官员的手册,从来也没有正式印行过。地方志只是将那些认为有长久价值的基本内容进行概述,因而他们给出的赋税征收方法既不完全,也容易受到歪曲。这样就造成了无法进行准确的估计。但研究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因为还有少数的例子,能让我们一瞥税收合并编派的方法是如何展开的。

在长江三角洲,上海县能被视为一个例证。1590年,那个地区在除去税收优免后,有1210007亩纳税土地(包括那些面积已被折成到“税亩”的次等土地)和60834个应役之丁。对里甲的征收比率为每丁0.0042两白银,每亩0.0021两(注意,比例为2:1)。均徭的征收比率是每亩和每丁均为0.0148两(比例为1:1)。这种计算方法实际上是把这两项财政负担的94.2%摊入土地之中,只留下5.8%由丁出。县志也揭示出,有一种附加税是要摊入该区的全部农业耕地中的,没有任何优免,它叫“贴役银”,共征收3128石米及10010两白银,用于支付县里的民壮、驿传及其他杂泛差役〔158〕。考虑到这一因素,丁出的负担进一步减少到低于4%,并很可能接近于3%,这要取决于实际米价。

在长江三角洲,役很大程度摊入田赋之中,这似乎十分普遍。例如,何炳棣提供了1617年苏州府7个县的数据,显示大量的差徭与田赋合并。比例从吴县的65.5%到太仓州的92.6%之间〔159〕。他的资料没有涉及任何“贴役银”的信息,但苏州府从1538年起就已经开始征收“贴役银”了〔160〕。如果包括这项支付,田出之银还要略高。

但是,长江三角洲税收合并的高比例,是个特例。该地区耕地多,产量高,由此导致了过高的田赋税率,并产生了一个更大的税额,正如被同时代的人所指出的那样,合并编派到这个程度是很简单的事情。上海县的纳税田土所承担的全部徭役负担(包括那些用米支付的负担)的价值超过30000两白银〔161〕。但当它被分摊到此区的总共包括155573石米及111433两白银的田赋正额之中时,额外的支付可能只占基本税额的15%(假定当地的粮价为每石0.55两白银),长江三角洲以外没有哪一个地区能够享受到税收合并后如此有利的情况。

而且,长江三角洲地区差徭文册的也容易产生误导,因为各府的实际差徭要多于官方册籍的记载。一个例子是将白粮和棉布运输到北京的费用,部分仍由解运人支付,而不是由役银来贴补(第三章第二节)。

长江三角洲地区以外的东南某些地区,徭役折银后与他们的田赋相比,数量很大。福建漳州府即是其中之一。1572年,该府十个县的全部田赋收入,估计只相当于56262两白银[2],平均每县的份额不到上海县的3%。但该府的役银总数为71599两。

为将役摊入纳税土地之中,漳州府采取了附加税的方式,换句话说,是以基本田赋额中的粮食石数作为财政单位。征收里甲时,丁、粮的比例为2:3,但征收均徭和民壮时比例相同。驿传只是依据土地而不依丁来估算。根据这个税收计算原则可以做出以下推算,如表2所示〔162〕。

这一赋税原则通常被描述为“丁四田六”,意即丁出40%的役银,田出60%的役银,而实际的分配比例也接近于此。应该注意到,表中作为附加税征收的42504两白银,并入56262两正赋之后,就意味着税收增加了75.5%。

表2 1572年福建漳州府的役银征收

一个县的役银接近或超过正赋,并不为奇。尽管这种情况在北部中国很少见,但在东南地区却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抗倭战争期间民壮账目的膨胀(它包括军事供应,见第三章第四节)是其中一个重要的促成因素。另外,由于多个原因,特定地区的正赋,已经在王朝早期被固定到很低的水平。但地方官府的运作开支却不能保持相适应的低比例。因而,由地方提供给上级官员的开支,是根据户数而不是根据他们的田赋额来征索。表3所列的6县即是如此,那里的役银与正赋相比较时,显得很不协调。

表3 1572—1621年东南地区六个县的役银分摊〔163〕

在这六个县中,顺德已经在此章的第一部分中讨论过了。漳平县位于漳州府,前文已有论及。开化县位于山区,拥有的林地要多于可耕地。而遂安县专门生产生丝。歙县和休宁县位于徽州府,那里是许多富商的故乡,经常被要求向京师上贡物料,因而积累了大量的役银项目(第六章第一节)。

很清楚,在那些地区,役银额之多很不协调,将大约70%的款项并入田赋之中,将会导致田赋额显著增加。在一些情况下,达到或超过了基本额度。这种情况发生在东南沿海各地。尽管这些数据过于零碎,不可能进行任何全面的评估。例如,福建福宁州于1578年进行一条鞭法改革后,通常每米1石折银1.37两〔164〕。16世纪70年代早期,同在福建的龙溪、南靖、平和,在合并了徭役之后,米0.963石就要岁纳本折色银1.2两〔165〕。由于当地粮价不可能超过每石0.6两白银,这些地方上的实际支付额就会达到或略超过基本税额的两倍。

当税率达到这个水平时,可以说将役摊入田赋的进程就达到饱和点了。这并不意味某个地方实际合并的税额达到基本额度的两倍时,耕地的纳税能力已经枯竭。毕竟,明代的田赋从来没有定到一个很高的水平(第四章第三节),也不统一、精确。由于各府的税收水平并不相同,这就为调节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166〕。然而各地实际税率,已经存在了许多世纪,并已经成为地方制度。对它而言,民众已经把自己与土地的占有、租佃、地租全部一古脑儿地揉在一起。因此实际上,明显的税收增加是相当困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1石粮食”的税收可能要超过1石,而且通常也是这样。但当它达到2石时,公众舆论就会认为这是太多了。将役摊入田赋之中,其目的只不过是把一种税收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但对一些田主而言,它却代表了一种不合理的税收增加。值得注意的是,在税收改革的高潮时期,尽管已尽很大的努力去限制丁的数量,并缩小它们的重要性(见下文),却没有提出任何完全取消丁银的建议。役的征收的人头税原则总是受到支持的。

在那些田赋定额很低的地区,役的并入不会受到批评。在长江三角洲区域之外的南方各地,通常是60%的役银被分摊到土地之中。1572年浙江杭州府8个县的情况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167〕。在那里,合并编派导致了正赋的增加,其中四个县增加了50%到60%,另外的四个县增加了34%到47%。一般来说,小县比例较大,反之亦然。换句话说,该府的田赋在吸收了60%的役银后,增长了近40%。这些数据已在表7中列出(见第四章)。

由于可提供的情况或者是不完整,或者是完全混乱,因而不可能对任何南方内陆各省份进行这样的调查。即使这些省份宣布推行一条鞭法的最初阶段,它们也没有像沿海省份那样推行的较为彻底。1566年,湖广巡抚宣布辖区内的所有地区推行一条鞭法改革,但实质上他的重点也只是均徭项目〔168〕。1570年,岳州府的账目仍然显示,有许多里甲上纳实物〔169〕。1571年,永州府也是采用同样的方法,那里的纳税人每五年一次轮流服劳役,尽管事实上,役已大部分地折成银两〔170〕。

然而,在这些省份,对纳税土地中的役银进行估算不应该有严重的问题。通常这些县的役银额与田赋额比较时比例较小。江西是一个富庶的省份,1610年的田赋正额为2616889石粮食,然而据说其役银达到687660两〔171〕。后者不可能超过前者价值的一半[3]。1582年,江西彭泽县的账目显示,它的役银为6502两白银,而当地正赋为13277石粮食〔172〕。在内陆省份,役银相当高,但其役银与基本田赋的比率,却从来没有达到过如表3所显示的水平。

在北部中国,役银通常都比南部少得多,因为北方各县解运到京师的物资不多。民壮也从来不像受抗倭战争影响的区域那么紧迫。最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北方,尤其是北直隶,仍然要由民众完成的许多劳役没有列出〔173〕。

几乎不可能详细再现北方省份将役分摊到田赋中的情况。一些县公布了丁额总数,但却忽略了每个丁的丁银。其他指明了各个等级的丁银,却忽略了每一类的总丁数。为了方便起见,每个县都采用了以一组数字作为其税收立法的基础。任何其他的数字变化都被当成是不时进行的必要调整。许多地方志只记载了永久数据而忽略其变动。然而,在以下的3个例子中,它们都是17世纪早期的数据,所有的丁数及每个单位的比率,都被清楚地列举出来。田赋正额及加耗都已折银。这种役银分摊的计算如表4所示〔174〕。

表4 1608—1620年北方地区三个县的役银分摊

在北方地区,通常可以估计有45%到50%的役并入田赋之中。以上这些例子虽然不多,但役银在北方各省可能很少,因此降低了合并后田赋总额估算错误的风险。山西的33个州县、山东的21个州县、河南3个州县以及北直隶3个州县的税收账目已经清楚地显示出它们的役银和正赋相比较时,比例是很小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前者的价值占后者的25%到40%。只有5个县的役银略高于正赋的50%。可以肯定,役银收入要高于正赋收入的地方,只有山东汶上县、山西河曲县和保德州。根据表8,可以估计出山西汾州的7县1州,50%的役银作为田赋的附加税征收。役并入田赋之后的税收增长幅度很小,浮动在13%(平遥县)和22%(灵石县)之间〔175〕。即使估算合并的程度有20%的误差(即意味着役的30%至70%能被摊入土地中),最后税额估算误差也就7%左右,这是可以接受的。表8将在下一章中给出,因为它同时也涉及了每亩的最终税额(第四章)。